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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业银行与广东电工公司、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工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广东电工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兆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83-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电工公司、劲兆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1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与电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佛山市投资总公司的委托,贷给电工公司600万元,同时由佛山市电器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签约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依约向电工公司贷出了相应的款项。其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工业公司更名为劲兆集团。1998年7月29日,由劲兆集团提供保证担保,电工公司接受佛山市财政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对原借款本金进行了清偿,但对于相应的利息则未予偿还。此后,电工公司一直未对该债务进行相应的清偿,而被告劲兆集团也一直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02年9月3日,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均未切实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电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262.4071万元(从1998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03年8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2、劲兆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佛人银发字[1998]X号关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被告电工公司和劲兆集团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劲兆集团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

2、(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1998)年保字第X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

3、(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1998)年保字第X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

4、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

5、欠息清单。

被告电工公司和劲兆集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电工公司和劲兆集团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3月11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与电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佛山市投资总公司的委托,贷款600万元给电工公司用于购原材料,期限自1998年3月1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由工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1998)年保字第X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工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权之日起计算。当天,佛山城市合作银行依约将借款600万元划给电工公司。

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电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委字第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佛山市财政局的委托,贷款600万元给电工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5.475‰,由劲兆集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劲兆集团签订(1998)年保字第X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劲兆集团为上述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权之日起计算。1998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00万元划给电工公司。电工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其(1998)年委字第X号项下的借款本金。

电工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后,未能依约向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或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截止2003年8月28日电工公司尚欠借款利息为(略)元。2002年9月3日,电工公司和劲兆集团分别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劲兆集团并确认继续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两年。

原告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8年6月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佛人银发字[1998]X号《关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的精神,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工业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接受佛山市投资公司和佛山市财政局的委托与电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工业公司及劲兆集团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佛山城市合作银行已依约将借款划给电工公司,电工公司用款后,除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了(1998)年委字第X号借款项下的本金外,对(1998)年委字第X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均没有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借款均在工业公司和劲兆集团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工业公司已更名为劲兆集团,故劲兆集团应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承诺对电工公司本案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电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劲兆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电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6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8月28日止的欠息为(略)元,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佛山市商业银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东电工公司的债务,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广东电工公司承担,由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同意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缓交上述费用,故广东电工公司和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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