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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月工资为7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厂房内受伤。原告从200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228.66元,其中被告支付5828.66元,原告支付400元。2002年6月1日起,原告继续在被告的工厂工作至同年9月15日,并领取上述工作期间工资。2002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9月24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作了裁决:周某某没有办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资格,陈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某某未进行工商登记擅自开办木线厂经营,私人雇请陈某某工作,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八级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受伤。被告作为该木线厂的投资者和管理者,疏于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没有切实保障雇佣者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工厂未正式开工,原告不在工作时间和岗位擅自乱开机器而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双方对医疗费分担达成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实质上是一种人身损害。本案的情况与工伤赔偿案件类似,故赔偿项目及标准可参照工伤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即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10月×1129.7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15月×1129.7元)、医疗费400元和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计算残疾补偿金和工伤辞退费的标准应按顺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7元计付。原告提出按月工资1113元为标准计付,放弃其部分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已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其请求被告支付能力鉴定前已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其请求被告支付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期间的工资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月700元计付原告医疗开始至继续工作前期间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400元,受伤期间工资1283.3元,支付工伤辞退费(略)元,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合共(略).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各种证据材料均是以陈某某名义提交的,但是被上诉人容貌特征均与陈某某的身份证严重不符,而且,上诉人在清理被上诉人在厂遗留的物品时发现一张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实为陈某而不是陈某某。被上诉人冒用陈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各种证据材料都没有可信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重新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负有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岗位受伤,也不是受上诉人指派去工作,而是在休息时间偷用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私人的活动、操作,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这是明确和肯定的,也有证人可以作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负有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类似工伤赔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适用过错责任的,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伤残负全部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彭坤华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木线厂还没有开工,被上诉人已经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上诉提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明确的事实。只要审查提起诉讼的的陈某某与受伤住院治疗的陈某某及与在上诉人处做工的陈某某是否同一人便清楚了。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雇请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其开办的木线厂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雇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资格,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应按一般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作为木线厂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其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有过错。上诉人举不出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属因工受伤,但其与上诉人间存在私人雇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在现有法律未对此类情况具体规范的情况下,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一审法院参照最相类似的《劳动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工伤赔偿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实为“陈某”而不是“陈某某”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冒用“陈某某”名义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峰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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