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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梁某某、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口商会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江某某,均系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洪某某,均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大沥区横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社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沥农信社)与被告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锐华厂)、梁某某、曾某某、南海市大沥区横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岗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大沥农信社的申请于2003年7月2日分别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95-1、195-X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1日、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沥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江某某,被告锐华厂与梁某某、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横岗经联社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沥农信社诉称:2000年4月13日至2000年12月22日,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被告横岗经联社分8笔共向原告大沥农信社借款480万元。其中:有6笔由被告横岗经联社提供保证担保;1笔由被告梁某某、曾某某以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3年6月13日止,两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略)元。2001年7月1日,两借款人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上述事实。

2003年1月15日,锐华厂签章确认其由锐华公司转制而来,并确认承担原锐华公司的上述债务。

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横岗分社是原告大沥农信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被告的权利依法由原告大沥农信社主张。为此,原告大沥农信社请求判令:1、被告锐华厂、横岗经联社立即向原告大沥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略)元(暂计至2003年6月13日),合共(略)元;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付利息;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2、被告横岗经联社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4、原告大沥农信社对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大沥农信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各1份,锐华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横岗经联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锐华公司的注销资料1份,证明锐华公司已于2002年11月8日被注销;锐华厂的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锐华厂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

3、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佛银复[2003]X号《关于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的批复》1份,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佛银复[2003]X号《关于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1份,证明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大沥农信社)已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岗分社(以下简称横岗分社)已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横岗分社;

4、横岗分社与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份,证明横岗分社与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5、借款借据8份,证明横岗分社已向锐华公司发放480万元贷款;

6、横岗分社向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横岗分社向锐华公司和横岗经联社催收贷款情况;

7、由锐华厂及梁某某签名盖章确认的《债务转移确认书》2份,证明原锐华公司转制后更名为锐华厂,本案债务由转制后的锐华厂及梁某某承担;

8、欠息表8份,证明锐华厂欠息情况。

被告锐华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曾某某辩称:原告大沥农信社对抵押的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双方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2000年X号借款合同重新设立抵押关系,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大沥农信社与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另外,2000年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即使本案的抵押有效,原告大沥农信社也只能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锐华厂、梁某某及曾某某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横岗经联社辩称:在本案中横岗分社并没有实际履行放款义务,横岗分社将贷款划入横岗经联社的帐户后,当日该款又被转走了,被告横岗经联社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因此被告横岗经联社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横岗经联社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1份,证明贷款划入其帐户后于当日又被转走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4月13日至2000年12月22日期间,横岗分社先后与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签订了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向锐华公司及横岗经联社发放贷款480万元,各合同均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其中:在签订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横岗经联社与锐华公司均以借款人(借入方)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时,锐华公司与横岗经联社分别又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但锐华公司与横岗经联社并未提供抵押物,亦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在签订6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锐华公司与横岗经联社均以借款人(借入方)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时横岗经联社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各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签订后横岗分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情况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金额(元)利率‰

(横信)抵借字第(略)号2000.4.13-2000.10.(略).85

(横信)抵借字第(略)号2000.6.16-2000.12.(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9.12.-2001.3.(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9.14-2001.3.(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9.27-2001.3.(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9.28-2001.3.(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12.21-2001.6.(略).85

(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2000.12.22-2001.6.(略).85

锐华公司及横岗经联社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00年9月28日偿还了(横信)抵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了该笔贷款2000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各笔贷款均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略)元(暂计至2003年6月13日止)。

2001年3月20日,原大沥农信社与锐华公司、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大沥农信高抵借字[横岗]第(略)号。由被告梁某某、曾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的两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号)为锐华公司从2001年5月14日至2003年5月14日止在原大沥农信社处不过7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在上述期间内签订借款合同。2003年5月10日,原大沥农信社与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大沥农信高抵借字[横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改为为(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01年7月1日,横岗分社向锐华公司和横岗经联社发出了本案8笔贷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锐华公司在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横岗经联社在通知书的担保人的栏盖章确认。

锐华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因自行解散而注销,2001年11月8日,锐华厂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成立,锐华厂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梁某某。

2003年1月15日、6月3日,锐华厂及梁某某在《债务转移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原锐华公司所欠本案债务470万元贷款本息由锐华厂及梁某某承担。

另查明,大沥农信社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横岗分社是大沥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从1999年6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金融机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875‰,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上浮40%,即6.825‰。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大沥农信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横岗分社与被告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沥农信社代其分支机构在本案中行使诉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锐华公司、横岗经联社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横岗经联社、锐华公司在与横岗分社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以借款人(借入方)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表明被告横岗经联社与锐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借入方),即是共同债务人,因此,被告横岗经联社与锐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横岗分社将贷款划入了被告横岗经联社的帐户后,该款项何时转走,如何使用完全由被告横岗经联社自行支配。因此被告横岗经联社认为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对该贷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横岗经联社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但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应当是债务人以外的人,横岗经联社在本案中既然是债务人,那就不可能是保证人,因此本案的保证关系不成立。

被告梁某某是锐华厂的投资者,在原锐华公司转制为锐华厂后,梁某某以股东的身份在《债务转移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本案债务由其与锐华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大沥农信高抵借字[横岗]第(略)号《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为锐华公司从2001年5月14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大沥农信社处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主债务并未发生,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在本案中,该合同的主债权既然没有发生,那么也就不存在抵押权。因此原告大沥农信社对该合同所设立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原大沥农信社与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约定以大沥农信高抵借字[横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改为为(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大沥农信社与梁某某、曾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原告大沥农信社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造成抵押担保关系无效,原告大沥农信社与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因此,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应当对被告锐华厂与横岗经联社在清偿(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原告大沥农信社在诉讼时效内和担保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大沥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南海市大沥区横岗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和利息(截止2003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略)元,从200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在抵押物[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号《房地产权证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锐华厂与横岗经联社在清偿(锐华)保借字2000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梁某某、南海市大沥区横岗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南海市大沥锐华皮业制品厂、南海市大沥区横岗经济联合社及梁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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