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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郾城区邮政局退休员工,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某找原告说经济紧张借x元钱并说时间不长就归还。在2005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借钱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某某已丧失胜诉权,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二、原告张某某在2004年5月曾经拉走被告赵某某的冷藏集装箱一台,原告张某某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应立即把冷藏集装箱归还被告或折价x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需要用钱,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局现金壹万元正”在2005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借款,被告赵某某没有归还该两笔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某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拉走被告赵某某冷藏集装箱一台应当归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某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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