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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之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婆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某之孙子、赵某某之继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禹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被上诉人禹某丙及其与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某某之子、禹某丙之父禹某辰系洛阳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禹某丙八岁时,禹某辰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禹某甲、禹某乙。X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辰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辰购得该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辰;禹某甲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X室,1998年结婚,X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甲名下,价款为8681元;2004年10月5日,禹某辰骑车撞上窨井盖,受伤去世,此时禹某丙因触犯刑律已在监狱服刑;2006年3月16日,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作出(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辰,继承人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经查,禹某辰于2004年11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X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甲、次女禹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某继承”,X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之赵某某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辰。禹某丙于2006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某住在X室。X室有两间临街房,于2000年7月开始对外出租,一间大一间小,2005年以前,同地段相同出租房月租金每间为800-900元,此后至今,大间每月租金为1200-1500元,小间每月租金为1000-1200元,租金基本由赵某某收取。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受本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X室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市场价值x元,评估费2623元;2、2009年4月9日,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了(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上查明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及撤销决定书、司法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可以佐证。

原审认为:一、继承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三被告为独享X室的所有权,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二原告的利益,其变更X室所有权人的行为无效,且所作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X室的权属状况应恢复至继承开始而继承财产未分割时,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X室所有权的状态。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提出分割继承财产,其享有的物权亦是对世权、绝对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三被告所主张的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X室的所有权人为禹某甲,二原告主张该房作为继承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禹某辰死后。X室的所有权先分50%归赵某某,另50%由本案当事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的立法本意是对故意发生、变更、妨碍继承事实,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予以惩罚,保护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三被告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本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故举轻以明重,本案三被告丧失继承X室50%份额的所有权,该50%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本案情况,苏某某年纪较大,居住在一楼更适合其生活,禹某丙没有住所,与苏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也无不适,赵某某现有房屋居住,也可住在X室,故本院认为由二原告享有X室的所有权较为适宜。二原告取得X室所有权应给与赵某某补偿,考虑到该房用于出租可获取收益及赵某某的生活状况,由二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的70%即x.5元给与补偿较为适宜。二原告在X室现出租期限到期后,由X室搬至X室居住。三、房屋出租收益及反诉请求问题。2004年10月,禹某辰死前X室的出租收益为家庭共同使用,二原告之利益应不致受损,故不予考虑,此后至2009年11月,根据期间的出租情况,两间房月租金按2200元计算,2200元×62个月=x元,二原告按20%的份额应得x元,由赵某某向二原告支付。该收益与二原告向赵某某的补偿相抵销后,应向赵某某支付补偿金x.50元。X室现出租,二原告无其他住处而在X室居住,反诉原告禹某甲要求其搬出并支付费用,这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公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苏某某、禹某丙享有。2、原告苏某某、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补偿金x.5元。3、驳回原告苏某某、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苏某某、禹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623元,共计3673元由原告苏某某、禹某丙及被告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各承担734.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170元,由反诉原告禹某甲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分配本案X室房产的归属及应得份额,并给原审反诉原告合法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苏某某、禹某丙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X室房屋在2007年1月至12月份的月租金实为1400元。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赵某某取得禹某辰的死亡补偿金后,原向禹某丙支付的生活费1313元,已从禹某丙应得款中扣除了1313元。3、赵某某自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禹某辰名下的号码为x电话共支付电话费票据显示为143元。4、赵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X室房屋的租金共支付房产租赁手续费1548元,缴纳X室房屋租赁相关税金1365元。支付该房的房屋安全鉴定费6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三上诉人通过公证书的形式,人为创造上诉人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致使三上诉人丧失继承权,在适用法律和对该房的归属分配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考虑X室房屋的使用性质和赵某某的生活状况,由二被上诉人按照该房的房屋评估价值的70%,即x.50元,补偿给赵某某的处理,并无不妥。本案所涉X室于2004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全部租金为出租收益,收入减去相关费用支出,计为x元,二被上诉人按20%的份额应得x.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禹某辰名下号码为x的电话支付的电话费143元,二被上诉人作为该电话的实际使用人,应该负担该费用。综上,二被上诉人应得X室房的租金收益与其应向上诉人赵某某的补偿金相抵后,应向上诉人赵某某支付补偿金x.10元。为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某、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补偿金x.10元。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赵某某、禹某乙各负担250元,禹某甲负担420元,苏某某、禹某丙各负担150元(苏某某、禹某丙负担部分由赵某某、禹某甲、禹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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