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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叶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新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东司法学校97级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初,叶某某、陆某某向梁某某提供成品油。1997年9月11日梁某某出具付款方案,确认尚欠叶某某、陆某某重油款(略)元,并约定付款期限。1999年8月19日及2000年9月26日梁某某两次出具欠款补充计划,对所欠的成品油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01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均记载为欠广州“叶某”或“叶某”重油款。此后,梁某某只支付了(略)元,拖欠款项(略)元一直未付。2002年12月9日,叶某某、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货款(略)及从200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叶某某、陆某某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收取叶某某、陆某某的货物后拖欠货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叶某某、陆某某。对于梁某某提出的抗辩,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梁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叶某某、陆某某。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重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叶某某、陆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梁某某的合伙人曾绍武销售工业重油,后梁某某发现工业重油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叶某某、陆某某一直未能提供所售重油的合法来源证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成品油活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判令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向叶某某、陆某某支付货款不当。叶某某、陆某某所提供的重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不能使用。而梁某某是与曾绍武合伙购买重油的,叶某某、陆某某只向梁某某追讨货款,从未向曾绍武追讨,叶某某、陆某某要求梁某某独自承担本案的货款极不公平。三、从《付款方案》、《欠款补充计划》及《欠款补充计划》看,梁某某只确认欠“叶某”、“叶某”的货款,“叶某”、“叶某”均与叶某某的名字不符,叶某某不是本案正真的权利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某、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陆某某答辩称:一、叶某某、陆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叶某某、陆某某销售给梁某某的是工业废油,并非普通的成品工业油,故叶某某、陆某某无须具有相关的经营资格。二、叶某某、陆某某所提供的油品并没有质量问题。梁某某明知叶某某、陆某某所提供的是工业废油,因为该油品的价格比一般的工业成品油的价格低几倍。梁某某从提取货物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而且梁某某已经将全部的工业废油转售。可见,该油品并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某某、陆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看,虽然上述确认书中注明梁某某欠“叶某”或“叶某”重油款,但梁某某并未能提供“叶某”或“叶某”的身份证明,而叶某某又实际持有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的原件,故应确定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是梁某某向叶某某、陆某某出具的。梁某某上诉称是其与曾绍武合伙向叶某某、陆某某购买成品油,但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成品油销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叶某某、陆某某没有相关经营资质而从事成品油销售,叶某某、陆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由于梁某某提取成品油至今已经六年多,其又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述成品油仍保存完好尚未使用。故其向对方返还成品油已不可能,应向叶某某、陆某某折价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成品油的价值即(略)元为准,梁某某已支付了(略)元,其实际应向叶某某、陆某某偿付(略)元。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叶某某、陆某某请求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只能请求梁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陆某某偿付款项(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叶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3元,共9506元,由叶某某、陆某某承担976元,梁某某承担8530元。由于叶某某、陆某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多交3777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清退,由梁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叶某某、陆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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