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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与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2008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有4000元、6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某名下没有房产。

另查明,2000年6月15日,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位于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房款x.14元收据一份。2004年7月,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经济适用房形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职工周某某,房屋价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均是再婚,家庭矛盾较多,原告周某某曾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陆某主张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实际是原告周某某于婚前已出资购买,婚后补交3990.86元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4000元、6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周某某不予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应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较困难,原告周某某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是原告周某某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x元帮助金。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陆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周某某和陆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陆某经济帮助金两万元缺乏依据。上诉人己下岗多年,现在外打工,依靠自己微薄的收入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还要赡养父母和儿子,目前上诉人的唯一房产也被被上诉人私自卖给他人,至今尚未追回,上诉人和儿子居无定所。即使被上诉人离婚后生活较困难,但是上诉人同样为下岗失业人员,生活比被上诉人还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某答辩称:因为周某某的不良行为致使答辩人感染了疾病,卖房子也是为治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陆某上诉称: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尽丈夫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周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和离家出走,对上诉人不闻不问,2005年和2006年上诉人曾对其提起离婚,由于其下落不明而撤回诉讼。周某某对上诉人感情冷淡,并且在外沾花惹草,感染上淋病和携带支原体病毒,上诉人因此也被传染恶疾,怀胎四个月的孩子也因此病胎死腹中,导致上诉人花掉巨额医疗费,所卖房款均用于支付治疗此病的医疗费。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患此病。因无钱治疗,恶疾仍在折磨着上诉人的身心。周某某曾在2005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写过保证书忏悔此事,并与2006年4月26日与上诉人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该套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那一半给上诉人以此作为补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周某某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陆某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双方互不了解。陆某又抽烟又喝酒,双方经常因为照顾答辩人儿子而发生矛盾。陆某多次逼答辩人将房子分给其一半,在没能得逞的情况下,居然趁答辩人外出打工期间,将房子偷偷卖掉,陆某的许多行为让答辩人丧失与其继续生活信心。答辩人2008年4月失业,靠打工为生,还需供儿子上学,因无房屋居住,每月还需付房租。关于陆某称答辩人得病一事,纯属乌有,而且答辩人得病是在双方分居之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陆某上诉称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应支付其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主张,其二审提供了周某某向单位书写的保证书及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某没能严格遵守单位纪律和双方曾患疾病,不能证明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对陆某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其目前生活困难,不应支付陆某两万元帮助金,其二审也提交了失业证来证明其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周某某与陆某虽然目前生活中都存在一定困难,但陆某没有住房,相对而言,生活更为困难,周某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一审根据案情酌定周某某给付陆某x元帮助金,并无不当,周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150元,由陆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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