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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在七里营镇照相馆门口,因被告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以前有矛盾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玻璃砸碎。经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处理,新县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的车损坏后维修花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公安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及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车辆维修费外的其它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后维修花费12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仅仅砸碎了被上诉人的汽车玻璃,而其它部位并没有损坏,车辆损失费应以新乡县公安局的车辆评估单为依据,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且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4)是新乡鹏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据(5)是新乡县X镇益德门市部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形式上不是出自一个单位,内容上所维修的项目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维修价格具有任意性,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我们也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判的不公。车辆是付某某和他儿子砸的,付某某为了不让他儿子受拘留,他一个人承担责任也不敢讲真话。总之,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的不公,要求中级法院给我们受害人做主,光赔偿1200元的修车费,我们不愿意,我们要求除了修车费外,还得赔偿我们人身伤害的医疗费,停车损失费,误工费。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1月26日下午,付某某将李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豫x)砸坏,被砸坏的部位有该车上的玻璃,车门上砸有坑,工作台上有坑,车门开关不顺畅。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新乡鹏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统一用料明细证明一份,内容为:材料名称:前挡玻璃、右前门玻璃、左边窗玻璃、右边窗玻璃、后门玻璃、工作台、挡杆罩、太阳膜前挡皮条、扳金、喷漆。购进单价:100元、45元、45元、45元、50元、70元150元、45元、100元、80元、200元、270元。合计1200元。李某某2008年12月X号来我公司修车。

对于以上的该两份证据,经过质证,上诉人付某某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应在原审中提供,现在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我们认为不真实。第二份证据上面没有注明出具的时间,关于价格方面是人为自己定的价格,不具有权威性。

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虽然是在二审过程提供的,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其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修理车辆费用的票据以及费用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付某某亦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及被其砸坏的该车辆修理费用不是1200元。故对于该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付某某将李某某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有关的公安部门处理。对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付某某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花费该车辆被损坏修理的费用1200元,对于该1200元的损失,付某某应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后维修花费12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仅仅砸碎了被上诉人的汽车玻璃,而其它部位并没有损坏,所维修的项目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维修价格具有任意性等理由,因其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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