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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与门某某、徐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一附院)与被上诉人门某某、徐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门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40万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医专一附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党元林,被上诉人门某某、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的儿子门某皓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门某皓不慎从床上摔到地上,哭闹不止。二原告遂带门某皓到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病。后被告让门某皓留院进行观察,给门某皓采取抗癫痫、止血药物并应用抗菌药头孢米诺防感染治疗,当晚6点40分做了头孢皮试,后患儿门某皓皮肤出现红斑,7时17分红斑消失,给予地塞米松静脉注射,7时40分注射头孢米诺,患儿臀部出现红斑,8时32分分红斑消失,给予地塞米松静脉注射。25日夜2时30分门某皓病情恶化进行抢救,3时30分门某皓心跳呼吸停止死亡。2009年6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受南阳市卫生局委托,对门某皓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右侧颞叶及枕叶可见灶状蛛网膜下腔出血;肺:居灶性淤血、水肿;喉头:喉头水肿;心、肝、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门某皓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儿门某皓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患儿的死亡之间不排除有因果关系。2、关于参与度难以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妥处。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书认定患儿为过敏是错误的,不是过敏,注射部位未见红斑。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20日。患儿门某皓在被告处住院支付医药费1100元,原告门某某、徐某某分别系镇平县X镇X村、林某市X村X村民。原告自2007年在南阳市租房居住,分别在南阳市殡仪馆、长城宾馆工作。

原审认为,一、责任承担:患儿门某皓在摔伤后被其父母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在救治中被告对患儿门某皓烦躁哭闹多次应用镇静或抗癫痫等药,不及时请儿科会诊应属医疗中的过失或过错行为。因原、被告均承认:作药敏试验和输头孢米诺时,皮肤均出现“红斑”,且后者范围增大,停用头孢米诺后皮疹消失,被告在头孢米诺“皮试(一)”时,患儿皮肤有红斑不良反映时仍继续使用头孢米诺显然不妥,忽视了任何药物的不良反应,对病情的发展都可有不利作用,甚至关系到病人的存亡。医院明知头孢皮试出现皮肤红斑并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药属医疗行为中的缺陷,也即过失或过错行为。上述诸多医疗缺陷与患儿门某皓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门某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三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原告也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的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100元,二原告在被告处救治患儿门某皓支付医疗费1100元,虽然被告未给二原告出具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但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40元,原告主张1人护理,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患儿门某皓住院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0元,患儿门某皓住院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4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停放工资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因儿子的死亡对二原告身心影响巨大,且单位均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二原告单位的工资证明,门某某月工资为1532元,徐某某月工资为1125元,分别计算两个月为531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支持5314元。6、住宿费900元,二原告为处理儿子的后事所支出,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60元,二原告为处理儿子的后事所支出,属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租赁水晶棺费用2400元,二原告为处理儿子的后事租赁水晶棺发生费用2400元属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市,损害赔偿的费用均按城市标准计一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x×20=x元。10、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x÷2=x元。11、尸检费3000元,二原告为处理儿子的后事发生尸检费3000元属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的儿子门某皓一个幼小的生命,刚来到世上十四个月,就离开了,门某皓的死亡,对二原告的身心打击都是巨大的、痛苦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和南阳市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应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门某某、徐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元。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门某某、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医专一附院上诉理由:1、司法鉴定并未肯定门某皓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推定有因果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原判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门某某、徐某某答辩理由:1、门某皓的死亡完全是上诉方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输液过敏而导致死亡,对此司法鉴定已有认定,虽然司法鉴定没有确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证据规则》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由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2、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我们常年在南阳市工作、生活的证据,一审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意见,现又否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能否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2、计算标准应按城市X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医专一附院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病历资料及尸检报告确定医方存在不及时会诊、漏诊及输液过敏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不排除有因果关系。首先该鉴定结果明确了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医方否认其存在过错行为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医方,现医方不能提供排除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租房合同及交水电费的条据,足以证明其夫妻双方已经在南阳市工作生活多年。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原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系为治疗摔伤所需,不应由医方赔偿,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审支持二原告误工费5314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丧葬费项目重复,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6年,为x元,原判支持x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赔偿门某某、徐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支付给门某某、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x元,由门某某、徐某某人负担1000元,由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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