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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又名姚某得,姚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在高明区荷城、西安河江等地有分有合地贩卖毒品谋利。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丁、关某某、杜某某、刘某丙、何某某等人出售。2003年4月1日、4日及5月6日,公安干警先后缴获吸毒人员杜某某、何某某、刘某丙向姚某乙购买的毒品各1小包,重量分别为0.01克、0.10克、0.14克。同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窜到高明区河江开发区百惠商场门口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人赃并获,当场缴得毒品9小包,重量为1.66克。之后公安干警在搜查河江开发区X路X号X楼X房姚某乙的租住屋时,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在姚某甲处缴得毒品4小包,重量为0.13克,在姚某乙的卧室床底下缴得毒品10小包,重量为9.08克。

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是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某获案犯经过笔录;2、证人杜某某、刘某丁、关某某、何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高明区西安河江、荷城街道办等地向姚某乙、姚某甲购买过毒品吸食的情况;3、证人谢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姚某乙、姚某甲在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X路X号X楼X房租住的租住处有贩卖毒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某场勘查照片,证实姚某乙租住的地方藏有毒品的情况;5、公安机关某认笔录及照片;6、公安机关某赃收据,证明从姚某乙、姚某甲处搜获毒品分别为10.74克和0.13克、贩毒使用的手机二台、天鹰牌助力车一台;7、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缴获的毒品是海洛因;8、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在侦查机关某讯笔录及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姚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74克、姚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没收被告人姚某乙TCL手机一台、天鹰牌助力车一台,姚某甲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上缴国库。

被告人姚某甲以只帮他人运送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姚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74克、姚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某上诉人姚某甲提出其只帮他人运送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某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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