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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9日,原告王某甲将位于县原党校北墙西角的两棵杨树卖给他人,在买树人装车时,被告王某乙家人以树木归其所有为由不让装车。当晚,被告王某乙将其中两截树木拉走卖给他人,价值400元。原告知道后,让被告返还树木或卖树钱,被告不同意,双方隧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称争议树木归自己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出了证据,但其提出的证据并非树木权属证书或法定权利机关出具的确权决定,不能证明原告即是争议树木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林权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1982年5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林字第x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其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因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982年5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林字第x号林权证,用以证明王某甲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该证系法定权利机关出具的确权证书,故原审以王某甲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驳回其起诉欠妥,应予纠正。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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