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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化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扶护,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化名阿某、濑水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荣均,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是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劲光、代理检察员刘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指定辩护人林扶护、刘荣均及辨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经联络买毒人梁某丁、甄某庚交易毒品后,于2003年4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携带毒品样本在台山市汽车总站停车场梁某丁的小汽车上,给梁某货后,双方约定交易海洛因500克,每克270元。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及“老四”于次日上午11时许,窜到上述地点,在梁某丁的小汽车上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三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99.2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李某乙所在地村委出具的无违法纪录证明和李某乙于1997-1998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工作表现情况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伍某某提出其在作案中只是介绍,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老四诱骗到台山,事前不知是贩毒,要求从轻处罚的辨解。辩护人林扶护、刘荣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扶护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辨护人刘荣均提出被告人伍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辨护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证人梁某丁、甄某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参与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的部分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戊、金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有贩毒行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与老四一起贩毒和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乙送毒品上车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特情引诱,被告人李某乙不知是毒品交易,被人诱骗参与作案,是胁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辨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通过老乡“阿光”认识梁某丁后,向梁某其有大量海洛因出售,多次向梁某售。期间,同伙“老四”(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某称其朋友被捉急需用钱,要其联系梁某售毒品海洛因500克。2003年4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梁某丁联系出售上述海洛因,后双方商定在台山市交易。同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从广州市番禺区乘车窜到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梁某丁的小汽车上,被告人韦某甲拿海洛因样本给梁某货,与梁某谈毒品价格,并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老四”问价格和海洛因到达时间。后因毒品未到交易未果,双方约定次日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500克。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从番禺市桥汽车站乘坐番禺至台山的公共客车,被告人李某乙及“老四”携带毒品海洛因在番禺世纪城路段上该车。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同伙“老四”在台山车站附近等候,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窜到梁某丁停在车站停车场的小汽车上,经验明梁某带来13.5万元交易款后,被告人韦某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拿海洛因前来交易,并下车带李某车上。被告人韦某甲将海洛因交给梁某丁和收钱,并将钱分给被告人伍某某、李某乙点数,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物品499.2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丁、甄某庚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梁某,其因急需用钱,有海洛因500克出售,问梁某不买。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于4月23日在台山市交易。23日下午2时许,梁某丁及司机甄某庚驾车到达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到其车上。被告人韦某甲拿一些海洛因给梁某货,与梁某谈海洛因的价格确定每克27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两次打电话问毒品价钱和海洛因何时到达,后因毒品未到无法交易,而双方约定次日交易海洛因500克。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到梁某在上述地点的小车上,被告人韦某甲验钱后,边下车边打电话,不久与提住塑料袋的被告人李某乙上车,由被告人韦某甲将海洛因交给梁某收钱。接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韦某甲、“濑水佬”(经辨认是被告人伍某某)、李某乙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02年7月在番禺市桥韦某甲的住处睡觉时听到有人打电话给韦某毒品,韦某前去交易,见到韦某毒品分包是用塑料包装的。见到伍某某给7-8次海洛因韦某甲,每次5-6克,贩毒所得两人分成。周某某向伍某某买过海洛因5-6次,以180元每克,每次购买1克或者2克。还证实李某乙贩卖的毒品是向大华和阿忠处购买,见到李某阿忠处买过7-8次,一般20克,在与李某宵夜时见到李某海洛因给一些女青年和在李某乙的住处见过李某包毒品,老四(叫韦某驹)与李某乙同住,共同贩毒。3、证人韦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7-8月开始知道韦某甲、李某乙有贩毒行为,在广州市番禺区见到韦某甲卖过海洛因给人,韦某甲、李某乙分别用手提电话联络进行贩卖海洛因,韦、林二人分别给过海洛因其吸食。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10月,其朋友阿玲向一名叫阿雄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李某乙)购买100元海洛因,后经阿玲介绍,金某次日用电话联系李某乙,在石岗牌坊处向李某买50元海洛因,此后每天向李某买海洛因约0.4克,至同年11月14日止,约40天,共向李某乙购买海洛因10-20克。5、证人梁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7月开始向“鸡头伍”(经辨认是被告人伍某某)购买海洛因,第一次是到伍某住处购买。此后,以320元或330元每克的价格,每次购买70元或150元,共向伍某某购买海洛因10多次。6、现场勘查笔录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的可疑毒品重499.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缴获白色可疑物品517.7克(未经鉴定),缴获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贩毒工具手提电话机各1台。9、有提取笔录和移动话费清单、车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及老四在毒品交易前和毒品交易当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及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联系买毒人梁某辛的通话记录情况;缴获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由番禺至台山的客运车票2张。10、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毒品交易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同案人笔录,证实由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联系梁某丁贩卖毒品,并约定于2003年4月23日交易。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携带少量海洛因从番禺到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一辆珠海牌小车上给梁某货,因毒品未到而交易未果,约定以每克270元于次日交易500克。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从番禺市桥汽车总站乘坐前往台山的客车,被告人李某乙及老四携带海洛因在番禺世纪城上车。在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梁某小汽车上,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验明毒资后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带毒品到车上,双方交易后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林扶护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提出其在作案中只是介绍,作用较小的,及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出被老四诱骗到台山,事前不知是贩毒的辩解,及其辨护人提出本案证人梁某丁、甄某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参与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的部分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戊、金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有贩毒行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与老四一起贩毒和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乙送毒品上车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特情引诱,被告人李某乙不知是毒品交易,被人诱骗参与作案,是胁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联系同案人、商谈毒品价格和进行交易,起着积极的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主动联系买毒人,对促成本次毒品交易起关键作用,又参与毒品交易的全过程,其对犯罪事实虽然作了供述,但对部份情节的供述避重就轻,并无悔罪表现;证人梁某丁、甄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证人周某某、韦某壬、金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有贩毒行为,与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供述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送毒品上车,与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台山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与本案证据并不矛盾,上述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是合法有效证据。本案是被告人伍某某主动联系买毒人和提出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不存在特情引诱。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日从番禺到台山的车上,见老四到拿着一包用报纸包住的东西估计是海洛因;被告人韦某甲证实23日在梁某车上讲价格时打给老板,是打被告人李某乙的电话,24日在梁某车上打电话给阿彬送货过来;被告人伍某某证实24日,在未上梁某小车之前,韦某甲打电话给阿彬,说等一阵我打电话给你就拿货(海洛因)过来;证人梁某辛、甄某癸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乙将海洛因带到车上交易时,梁某是否够数,三被告人几乎异口同声讲,够数。且从提取被告人李某乙的通话记录显示,4月24日,其先后与老四、韦某甲、伍某某共联络10次,其中在台山进行毒品交易期间与韦某甲、伍某某电话联络过5次。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事前已知是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乙在贩毒期间与同案人联系频密,又与老四携带海洛因从番禺前往台山市,并在台山汽车站附近等候,后将海洛因带到车上进行交易,积极实施毒品犯罪,并非是被人诱骗参与犯罪,不是胁从犯。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韦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的贩毒工具手提电话机各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陈卓波

代理审判员黄汗强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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