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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镇平县地毯总厂及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生于1984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地毯总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女,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与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及被上诉人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裕隆酒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2005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诉至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10日(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x.86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该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及镇平县地毯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裕隆酒店委托代理人张富禄、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程某登记入住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X房间,当晚该房间只有原告一人居住,该房间的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23时左右,原告从该房间的窗户坠落楼下,被告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发现原告坠楼后,派人将原告送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垫付某疗费540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犯罪线索。原告自2005年5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05年5月26日出院,支付某疗费x.17元,后原告因经济拮据,无钱继续住院而出

院,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在医院护理。原告在院外治疗花费344元,2005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送审的4张票据合计金额为x.17元。原告体内固定物需后期手术去除,综合评估该项治疗费为6500—7500元,原告之父程某盘,生于1958年2月28日,原告母亲卢荣粉,生于1958年10月,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姐弟二人。

另查明,被告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镇平县地毯总厂为该酒店的法人。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从事住宿活动经营的法人及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程某以被告裕隆花园酒店顾客的身份入住该酒店,双方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受到保护,被告应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对入住顾客的安全负保护责任,且原告入住的X室属高层建筑,房间窗户无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属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居住的属高层建筑,未安装防护措施的窗户将造成重大的危险,未注意安全放任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的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即原告7、被告3。被告镇平县地毯总厂做为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的法人,应与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05年5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5年6月12日共计3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80元,原告系重伤,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为:20年×1人×10元=x元,护理费总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4天×10元=1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1984年4月,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为3851.60元×90%×20年=x.8元;6、二次手术费,综合评估为6500-7500元,可予以支持7000元为宜;7、鉴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程某盘,生于1958年2月28日,其母卢荣粉,生于1958年10月,农村户口,均应赔偿20年,原告姐弟二人,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元计算为:40年×2676.41元×90%÷2=x.38元,以上共计x.35元。按30%计算为x.1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生活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0元。被告称原告伤害是自己故意造成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四楼窗户未安装护栏是为了留作消防通则的辩称,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镇平县地毯总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5元的30%为x.1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服务合同成立,但酒店服务不到位,上诉人本人坠落及酒店有重大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自杀的途径很多,为何要在消费额最大的酒店自杀,说明酒店对钥匙的管理不到位,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证明酒店的服务员放进一男子进入房间,烟头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受害坠楼,上诉人系受人强服安眠药反抗后被人移动坠楼,从而造成上诉人二级残疾,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七分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自己应承担三分责任。

镇平县地毯总厂上诉称:1、原审程某违法,裕隆酒店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列镇平县地毯总厂为被告属程某违法。2、程某的伤害是其本人故意造成的。从内乡县湍东派出所出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和家人生气后才住进酒店,在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未遂的情况下跳窗坠楼,而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未注意安全放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思议的。3、酒店的建筑符合建筑工程某计规划及消防要求,而窗户作为消防通道是禁止安装棚栏及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原审法院把民间的防盗网搬到高层上是曲解防护设施。4、程某本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为x.9元,而原审判决计算为x.35元,超出诉讼请求数额。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计算标准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错误。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计算在赔偿之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服务合同纠纷与侵权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对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的答辩称:1、原审程某合法,镇平县地毯总厂系裕隆花园酒店的法人代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镇平县地毯总厂始终未能举证证明程某的伤是故意造成的,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勘验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烟灰缸内放的一支烟头系有效部分,其它部分视为无效。上诉人父亲陈述上诉人前两天服安眠药100多片既没有证据证实,又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自杀的故意。3、法律没有规定高层建筑不准安装护栏,也没有明确规定窗户系消防通道,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4、本案系重审案件,按辩论终结时间的2007年标准计算不错误,其父母系自己法定的被扶养人,因患病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应当享有相应的被扶养费用。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属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镇平县地毯总厂对程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裕隆酒店的答辩意见同镇平县地毯总厂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的有关赔偿数额及标准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程某以顾客的身份入住该酒店,双方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作为经营者的酒店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作为上诉人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酒店住宿后系他人加害而造成伤害。程某在上诉状中诉称服务员将房门打开领他人进入该房,并在烟灰缸中留有一支烟头,但在法院对程某的询问笔录中,程某陈述系其父母当晚进入该房间,并无其它人进入,其父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自己当晚进入该房间为程某送钱,送钱的原因没法交待。从该自述及其父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中,并不能证明程某系他人加害。在程某入院治疗的病历中,其父亲陈述其前两天吃100多片安眠药,存在自杀的倾向。虽然酒店的服务人员也持有该房间的磁卡,但这也符合酒店住宿的经营方式和习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不能推定程某在当晚服用安眠药后被他人推出窗外而致残。关于酒店窗户是否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问题,因法律对酒店或高层建筑的窗户是否应当设置防护栅栏并无强制性规定,建筑设计也并无强制性规范。在消防防火常识中,窗户也属逃生的通道之一。《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故原审认定酒店未安装防护措施而造成重大危险及放任事故的发生并具有重大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有关赔偿的数额及标准问题,作为上诉人程某在原审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x.97元,在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x.35元的数额予以判决已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裕隆酒店及镇平县地毯总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程某所受伤害的场所是在裕隆酒店内,考虑到程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巨大及今后的经济生活困难等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及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裕隆酒店应适当补偿程某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x元为宜,因裕隆酒店的法人单位系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故镇平县地毯总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程某的生活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镇平县地毯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0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2300元负担,由镇平县地毯总厂承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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