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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冒用他人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安阳县X乡信用社贷款162笔,贷款金额351.6万元,偿还本金89万元,利息21.x万元,交股金2.05万元,共计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238.x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已判决)行贿现金47万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x.1元),其余用于建设养殖场、做生意及生活开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是贷款诈骗而应是骗取贷款,行贿的现金并非其主动送给李某某,而是从贷款中扣除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贷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用于生产经营;指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安阳县X乡信用社贷款162笔,贷款金额351.6万元,偿还本金89万元,利息21.x万元,交股金2.05万元,共计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238.x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已判决)行贿现金47万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x.1元),其余用于建设养殖场、做生意及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3月至2007年2月,或冒用其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共从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162笔,共贷款300多万元,这些贷款用于建设其在韩陵乡李某山的养牛场、做生意和日常生活开支。这300多万元贷款其偿还了本金89万元,利息21万多元,交股金2.05万元,现有贷款200多万还没有偿还。

2、证人李某某证言,郭某某从韩陵信用社贷出的款系经其同意发放的,这些贷款中有些是以郭某某自己的名义贷的,有些是以其他人的名义贷的,郭某某为了感谢其帮助贷款送给其现金50万元左右和价值1万余元的白金项链一条。

3、证人张××证言,证实李某某到韩陵信用社当主任后,需要贷款的都要给李某某好处才能贷到款。这些贷款的人贷款之后不计划还本息,而是通过再从信用社贷款来还以前的贷款。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5年村里决定将李某山村东南角的大坑租给郭某某使用,2006年开春郭某某开始填坑,年底建好了养牛场。建养牛场和投资都是郭某某一个人,一共投资大约一百多万,进牛花了估计三十多万。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郭某某在李某山村建了一个养牛场,是郭某某一人贷款、借款投资的,并让其做他牛场的法人,但其并没有入股。2008年底牛场在安阳县工商局注册。

6、证人吴××证言,证实其丈夫郭某某建的养牛场,在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债主把牛买走定了他们欠的外债,还有欠别人的钱,债主占着牛场,并出租出去了。

7、韩陵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郭某某和村委签订废坑承包合同,为了填坑建场花费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

8、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还款等情况。

9、安阳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及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建养牛场的信息及资产。

10、韩陵乡X村委会土地流转协议证明被告人承包土地的情况。

11、物证照片和购货发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给李某某项链的情况。

12、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或用自己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信用社主任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应定骗取贷款罪和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查其贷款次数、给信用社主任现金、礼品证实其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图,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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