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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鲁山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羁押,200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黄兵、欧某球,绰号:鸡头、阿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文盲,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乡X村十二组。曾于1998年因盗窃罪被南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6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羁押,200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通过手机((略))与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在顺德区X镇X村美神褥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给许某某,得款50元。2003年1月8日、1月10日,欧某某用同样方式在龙江镇X路桌球室向许某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均重约0.1克,共得0.2克,得款100元。

2003年2月9日、15日、17日,被告人欧某某先后利用手机((略))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顺德龙江镇旺岗游戏机室门口以每0.1克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共3次,约重0.3克,得款90元。

2003年2月9日至16日,被告人欧某某用同样的手机((略))联系吸毒人员后,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在龙江旺岗路一游戏机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共7包,重约0.7克,得款210元。

2003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再次指使赵某某到顺德龙江旺岗村X路X号,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某时,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起回毒品4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6克)、赃款100元及手机一台((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共贩毒1.46克,被告人赵某某共贩毒0.8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依据有: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检验化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欧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作案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辉、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经查,吸毒人员杨某某证实,在2003年2月9日至16日期间,其多次拔通欧某某提供的电话,表示要买海洛因。欧某叫他在龙江旺岗路一游戏机室门口等,由一女子将海洛因送来,总共7包,重约0.7克,其共付款210元给该女子。经杨某认上诉人即为卖毒品给他的女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上指证上诉人在2003年2月9日至16日先后帮他送过7包毒品给购毒者杨。上诉人在法庭对质时也供认其在2003年2月9日至16日,先后帮欧某某送过毒品,只是辩解有时没有收钱,数量记不清。上述证人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上诉人原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辉、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在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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