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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与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住所: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住所:佛山市X路X号六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张某某、王春燕担任被告与广东省三水孖宝装饰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一案的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调解(一审);被告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略)元,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张某某担任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001年11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与广东省三水孖宝装饰陶瓷有限公司等借款一案作出(2001)佛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02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定合同的性质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履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享有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承担支付费用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其受托的事务是担任被告与广东省三水孖宝装饰陶瓷有限公司等借款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该案的一审已经审理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其超过法律有关规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及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及违约金3609元(从2001年4月16日起计至2003年4月8日止,共72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即(略)×0.21%×722=360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08元。

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我单位支付违约金。我单位和被上诉人在争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提出要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官据以判定我行应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规范是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规范并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一审法官适用没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条文某定我单位应承担违约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不但如此,判决中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万分之二点一)也于法无据,因此,我单位恳请二审法官对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纠正,撤销一审判令我单位承担3609元违约金的判决。二、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定性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我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以实现我单位不良贷款回收为最终目的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在没有收回不良贷款之前,视为条件并未成就,我单位有权拒付律师费。银行委托律师清收不良贷款,目的就是回收不良贷款,被上诉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否认这一点。被上诉人在长达几乎两年内都怠于行使债权,没有要求付款,这实际上是因为其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双方以实际的行为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期限的条款,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回收不良贷款再付款”这一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已经使当初合同中的“5日内付款”的规定归于无效。合同中“5日内付款”的约定是否合理,是否值得被撤销。考察《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无一不是规定被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在先,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后,要求我单位在被上诉人还没有办理委托事务就“5日内支付报酬”,这样的规定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我单位特此请求二审法官撤销合同这一条款。一审法院把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定性为委托合同,并据以作出错误的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单位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令我行支付律师费、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答辩人完成其所委托的事务,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准确和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论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符合《合同法》第396条有关委托合同法律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非常准确的。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是附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错误。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五日内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被答辩人应自觉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付代理费时间是在双方自愿、公平条件下签订。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自觉履行。答辩人曾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合同,向答辩人支付代理费,都被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拒付。被答辩人却将其拒付代理费行为归究于答辩人“怠于行使债权”其根本是对事实歪曲。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准确,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是非常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案件的诉讼活动,并由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清律师代理费(略)元。该合同是以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由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为主要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诉讼代理活动,依法享受主张上诉人付清律师代理费的权利。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佛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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