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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宏豪塑料五金厂职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路洲永东车行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X-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密谋绑架佛山市顺德区X镇平步工业区“顺钢平板分条中心厂”(以下简称顺钢厂)的老板陈某乙,欲勒索300万元。同年12月上、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等人先后到顺钢厂跟踪、观察陈某乙,并记录了陈某乙乘坐的奔驰牌轿车的车牌号码粤X/(略),伺机作案。

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携带自制猎枪2把、子弹10发、黑色尼龙绳1条、封口胶1卷、自制头罩、5双白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广东省四会市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会合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准备绑架陈某乙。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其他被告人到顺钢厂附近,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留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厂对面一幢空置楼房望风并报告陈某乙的行踪,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假装在路上打电话以截停陈某乙的轿车,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则负责守候在路边草丛中,待卢某某将车拦下后,持枪冲出将陈某乙劫持上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六被告人守候至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驾驶粤X/(略)号轿车经过乐从镇神洲城附近没有路X路段,被告人卢某某即假装打电话冲到道路中间假装被车撞倒,欲拦下陈某乙的轿车,陈某乙认为有异,驾车加速离去。被告人黄某、陈某甲见状驾车尾随,跟踪陈某乙至乐从镇X路口,看见陈某乙的轿车驶入村内才离开。

数日后的一天21时许,六被告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窜到顺钢厂附近预伏,伺机绑架,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某未看见陈某乙开车出来,于是由被告人黄某找来一辆货车,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接载其他被告人离开。

200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到乐从镇X村西北路X号陈某乙的住宅附近埋伏,又一次伺机绑架陈某乙。至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陈某乙乘车回家,当陈某乙用钥匙开门时,因被告人卢某某此前已先用牙签将锁孔塞住而无法打开,此时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即持枪冲上前劫持陈,陈某状遂向乐从北村方向跑去,但随即被杨某某和卢某某前后分头拦截,并被卢某某按倒在地,陈某乙一边大声呼救,一边拼命反抗。同时,陈某乙的司机吴某某也冲下车阻挡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与陈某乙一起挣脱后逃跑报警,卢某某见状即持枪向天放了一枪。然后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四散逃跑,其中杨某某在附近被闻讯赶到的警察抓获。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陈某甲于同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次日被抓获,并缴获自制枪支2支、子弹9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12月24日晚,在路上有一男子一边打电话一边用手示意其停车,因其怀疑该男子想拦路抢劫,遂立即加速驾车离开;2003年1月6日凌晨其回到家门口,被两名男子拦截并将其按倒在地,其呼救和反抗,在司机的保护下逃脱并报案,期间有人开枪;陈某乙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卢某某是在路上拦车的男子,卢某某和杨某某是持枪劫持其的人;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载老板陈某乙回家,在门口有两名男子要劫持陈,其下车帮忙,看见其中一名男子开枪,其与陈某乙逃脱后报警;3、缴获的枪支、弹药、头罩等作案工具;4、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顺公刑技痕鉴字(2003)第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由被告人许某某带路,缴获的两支自制枪支均可发射16#猎枪弹;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警察抓获同案犯;7、六被告人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工具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卢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以黄某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三次抢劫,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六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策划绑架犯罪、准备枪支和汽车等工具并积极参与绑架行动,在劫持人质未能得逞的情况下,一再实施绑架行为,黄某等人还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开枪,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黄某等人是犯罪未遂,但鉴于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仅对黄某从轻处罚是恰当的,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第一次共同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第二次共同进行犯罪预备后均未得逞,是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一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连续犯罪的情况,因为第一次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未遂形态,虽然陈某甲、周某某不愿参与实施第三次绑架犯罪行为而构成中止形态,但对于未遂和中止状态并存的连续犯,整个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只对某次犯罪属中止的情况加以明确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因此,原判在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是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已根据其没有参与实施第三次绑架犯罪行为的情节,量刑较其他同案被告人轻,陈某甲、周某某认为其是犯罪中止,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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