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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甲、汤某某、陈某某、何某乙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又名何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村居委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三原审被告的母亲。

原审被告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岑某甲、汤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丙、黄某某因从事工程装修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从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月24日共四十天,按月利率2%计息,并以两被告的房产作担保(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经原南海市平洲律师事务所见证。1998年3月10日,被告何某丙、何某泉出具《续借协议书》给原告张某某,内容如下:何某丙、黄某某向张某某所借20万元,从1998年3月10日起二个月内月息为5%计算,提前按日计算,如超期每日1000元计,另注:1998年3月10日前利息己收完。借款后至1999年1月29日,被告何某丙、黄某某共付给原告利息11万元。此后,原告就一直追讨本息,被告何某丙、黄某某称这些借款当时是由八人合伙装修工程时的共同借款,并将2001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给原告,《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因共同向法院起诉何某旋欠款一案,现对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首先用于偿还何某丙向张某某所借20万元本金和利息(注:该借款实际上是协议人的共同借款,但当时是以何某丙名义办理借款并用何某丙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次用于支付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剩余部分按照协议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书》上有汤某某、岑某甲、岑某辛、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陈某洪、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的签名,其中“岑某辛”对岑某甲的代签不予追认。原告张某某也在《协议书》签名表示同意他们协议人共同还款。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1997年12月8日,汤某某、岑某甲、岑某辛、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陈某洪、何某旋、郑某壬”等十一人就合伙承做青岛琴连经贸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郑某壬于2001年2月3病逝,谢某某是郑某壬的妻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均是郑某壬的子女。双方要仍存在如下争议:本案的借款属何某丙、黄某某两人借款还是属协议人的合伙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何某丙向张某某所借20万元本金和利息,实际上是协议人的共同借款,但当时是以何某丙名义办理借款并用何某丙的房产进行抵押”、故可认定本案借款属汤某某、岑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陈某洪、郑某壬(有其继承人在协议上签名)的共同借款,应由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因郑某壬已死亡,故其作为继承人的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偿还上述借款的份额以其继承郑某壬遗产所得财产范围内为限。由于岑某辛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其共同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1998年3月10日后的利息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乙、汤某某、岑某甲、陈某某、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向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其中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1998年3月10日至2002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何某丙、黄某某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在该款中扣除)。二、被告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偿还上述借款的份额以其继承郑某壬遗产所得财产范围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乙、汤某枝、岑某甲、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200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认定本案讼争的20万元是各协议人的共同借款,故判令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各协议人共同归还予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因为一、该20万元的借款应是一审被告何某丙、黄某某二人的借款,而与四上诉人无关。1、四上诉人与何某丙、黄某某及已故的郑某壬、何某旋原确是计划合伙到青岛市承接装修工程的。根据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当时是先筹集资金100万元用作承接工程的质保金。但到后来并无实际承接到质保工程,而质保金则被他人诈骗了。该事实,有当时向青岛市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追款的材料为证。而该100万元质保金,则是各合伙人投入的。本案所讼争的20万元,实际上是一审被告何某丙、黄某某的出资。这在1998年4月20日的清单表中是有明确反映的(各出资人当时所有出资均由何某旋保管的)。后因该质保金被骗,合伙经营并未实际实现。所以,本案该20万元借款应是何某丙、黄某某为履行合伙出资义务而单独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正由于装修工程未承接,故合伙关系并未实际形成,筹资只是合伙的准备阶段。故20万元的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是合伙债务,不应由各合伙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的200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内容并不真实,各协议人当日所签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内容是并无括弧内的注明部分的。后何某丙称原来签的“协议书”遗失了,故让各协议人重新签名。在该过程中,何某丙、黄某某是弄虚作假的。其目的是显然易见的。故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的“协议书”内容是不真实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依照200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可认定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各协议人同意共同向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借款,但同样依“协议书”,各协议人的共同归还是有一个重要前提的,即:用法院收回的款项来归还该20万元。正由于何某旋负责保管前面所述的质保金100万元,而因其个人过错致被人诈骗,何某旋承诺承担责任,故何某丙就其出资部分提起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旋赔偿何某丙的出资(略)元,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各协议人,才协商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对向何某旋追回的赔款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仍如何某丙起诉何某旋一样,各人出资各人追讨的。如本案所讼争的20万元借款是各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则上述所涉的诉讼(起诉何某旋)的权利主体原告应为各合伙人而不应是何某丙一人。2、即使依“协议书”,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各协议人应负该20万元的共同归还责任,同样也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待人民法院依上述判决向何某旋执行回款项后方可归还。而至今,何某丙起诉何某旋一案的款项尚未追回,则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实际形成,充其量是一种隐性债权,换句话说,四上诉人的债务是一种附生效条件、附形成条件的债务。三、根据1998年3月10日的“续借协议书”的备注内容,明确了该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收完,但一审判决仍判令各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3月9日间的利息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3.4万元,利息为18万元(暂计)。但实际上,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各协议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也只是20万元,也就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相应地本案的受理费8720元便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乙、汤某枝、岑某甲、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依据协议书和其他材料均可说明本案20万元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本案的部份被告并没有上诉,这说明他们是承认该20万元是合伙的共同借款。另外,原审没有判决岑某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协议书的签字是岑某辛亲戚岑某坚代签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何某丙、黄某某认为:本案20万元借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我们已付给张某某11万元,已按份额还款。到今天利息越滚越多,是因为其他借款虽经我们要求还款而拒不偿还导致的后果,理应由他们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何某丙、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丙、黄某某等人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各协议人的签名确认,应视为是各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协议人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以何某丙、黄某某名义向张某某所借的20万元是协议人的共同借款,且债权人张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该20万元借款是协议人的共同借款。所以,原审根据该协议认定本案20万元是汤某某、岑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陈某某、郑某壬等人的共同借款正确,借款人对此共同债务应予清偿。上诉人汤某某、岑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认为该协议中的“该借款实际上是协议人的共同借款”是何某丙和黄某某弄虚作假加上去的,但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汤某某、岑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认为即使张某某本案起诉主张的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和何某丙等人的共同借款,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即只有在人民法院执行到何某旋的款项后上诉人才负担债务,而现在人民法院并未执行到何某旋的款项,故上诉人现在不应负向张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各协议人并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只有在人民法院执行到何某旋的款项后各协议人才负有向张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是对该协议的错误理解。事实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有两项,一是约定了以何某丙和黄某某名义向张某某所借的20万元是各协议人的共同借款,二是约定了对人民法院执行的何某旋的款项的处理方案,即如果法院执行到了何某旋的款项,则该款项首先应用于偿还欠张某某的20万元债务,多余的则按协议的人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本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何某丙和何某泉于1998年3月10日出具的《续借协议书》明确注明1998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已收完,所以,原审在本案中判决债务人支付3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不正确,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乙、汤某某、岑某甲、陈某某、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1998年3月10日至2002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何某丙、黄某某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在该款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张某某负担720元,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乙、汤某某、岑某甲、陈某某、谢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岑某甲、汤某某、陈某某、何某乙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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