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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东升因与被上诉人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东升、男、48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良、男、53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附X号。

上诉人邢东升因与被上诉人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邢东升与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驻马店市X路化肥市场成立化肥销售部,聘任邢东升为该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兴鲁同丰牌复混肥料的销售工作,邢东升必须向驻马店分公司负责。2007年5月14日,金良从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处购买化肥5吨,计款x元。并于同日向时任厂长的蒋金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化肥款5吨,壹万壹仟伍佰元(x元)”。2009年11月12日,邢东升手持该欠条以已替金良还款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良支付化肥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东升所持金良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系因金良于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买卖行为而形成,邢东升系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聘任的销售部经理,其本人持有该欠条并不当然获得该欠条的实体权利,故邢东升不具备本诉讼上原告主体资格,其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邢东升对原审被告金良的起诉。

上诉人邢东升的上诉理由为,1、证人蒋金州的身份没有查清,且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个人身份证明,原审将其简短证词作为定案根据不当。2、对金良所写欠条为什么在上诉人手中的事实没有查清。3、上诉人系同丰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聘任的销售部经理,依《协议》的约定,实行包干销售,单独核算,盈利自得,亏损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以邢东升持有该欠条并不当然获得该欠条的实体权利,故邢东升不具备本诉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邢东升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邢东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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