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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8日0时,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唐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共给宋某某造成财产损失x元:(含车损评估费688元,拖车费520元,拆检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修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的轿车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宋某某因车辆受损的花费应由唐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某财产损失x元(其中:车损评估费688元、拖车费520元、拆检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修理费x元)。唐某某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认定书没有认定书序号,事故处理员签名也不相同,上诉人领取的事故认定书是办案交警用欺骗的方式制作的(先让上诉人签名,后填写内容),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转弯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二、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日期、无名称、也无具体项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该x.35元修理费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上诉人自作主张在4S点进行修理,其维修费用超过评估费。综上,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责任划分不当,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事故损失4500元。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该事故给答辩人造成x.35元的损失,有票据为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宋某某提供2010年4月20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新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笔误,并进行了更正。因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本案所涉车辆定损时,其所出具的车损评估费发票、新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中,均将案涉车辆蒙迪欧x的车牌号豫x误写成豫x,该中心对此予以更正;2、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将其受损的蒙迪欧轿车在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票显示配件、工时费为x.3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虽然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存在无序号、交通警察签名不一致的情况(宋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两个交警的签名,唐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一个交警的签名),但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均系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该两份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调解结果部分完全一致,并有唐某某、宋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而唐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据此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唐某某上诉称宋某某应付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审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估损结论,认定车辆修理费为x元,并未将宋某某提供的发票(数额为x.35元)作为确认修理费的依据,唐某某再就该发票提出真实性不能确定,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的异议已经没有诉讼上的意义,本院对此不再做重复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要求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宋某某事故损失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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