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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5),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表1~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汇鑫花园汇豪阁21D房,建筑面积为63.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略)。80元,总价款人民币(略)元。合同之附表三明确厅房装修标准为高级柚木地板,配木地脚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偿装修的差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表三的约定进行装修,厅房未安装高级柚木地板,而是安装的一种早已被市场淘汰的劣质地板,且入住不到一年相继出现表皮脱落、粘合空洞、裂缝、色彩各异等现象。被告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以次充好的坑害蒙骗消费者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欺诈购房消费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略)元。

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开发的汇鑫花园二期工程遵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深圳市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和评定;被告装修厅房地板使用材料也是与原告在合同附表中约定材料,且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装修厅房时使用的是劣质地板或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按与原告所签合同对合同项下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表1~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表上所载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表三中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厅房地板装修须使用高级柚木地板,而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厅房装修不仅未使用高级柚木地板,而且使用的是劣质地板,入住后即出现表皮脱落、粘合空洞、裂缝、色彩各异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厅房装修所使用的地板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将交付原告房屋的厅房进行了装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房屋厅房装修所使用的地板系劣质地板或有质量问题,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行为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后,被告不具备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与过失。原告并未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而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有关条款,被告也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表1~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将导致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使受欺诈方利益受损,侵犯了受欺诈方的合法利益,具有侵权的性质,对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厅房装修使用高级柚木地板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一种约定,双方是一种合同行为;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厅房装修即使使用的不是高级柚木地板或者是其他劣质产品,也应当是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才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民法通则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购房屋在地板装修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多次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坚持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侵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欺诈民事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虽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房屋装修地板材料的品质、是否为高级柚木地板,2002年度柚木地板的装修价格及各厅房应安装木地板的实际面积,但该鉴定申请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只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欺诈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未受理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欺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培春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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