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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沙头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海市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沙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横滘。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伟锋、张喻兵,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沙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头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沙头建筑公司因承建大沥计划生育服务所工程,于2001年3月21日与南海市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沥建公司向沙头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按计划供应完毕后,沥建公司按实际供应数量出具结算凭证,沙头建筑公司收到结算凭证后于5天内付清货款,如拖欠货款按月息100%加付给沥建公司,沥建公司应确保商品混凝土到工地卸车的技术资料;普通混凝土C20每立方米245元,C25每立方米260元等。合同签订后,沥建公司依约分别于2001年4月、5月、7月至10月共供应标号为C25混凝土701.8立方米,C35混凝土2.3立方米,C20混凝土705.4立方米,其中泵送的有601立方米,非泵送的有808.5立方米(在诉讼中,双方确认标号为C35的混凝土,以275元/立方米计算)。沙头建筑公司于2001年7月22日、10月22日共支付了(略)元,余款(略).5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沥建公司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略).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50元(从2001年11月3日始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共(略).50元;并判令沙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沥建公司与沙头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沙头建筑公司欠沥建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沥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试验报告必备的技术资料给沙头建筑公司,在2003年3月3日,沥建公司才经原审法院将《砼出厂合格证》交给沙头建筑公司,且沥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结算凭证交予沙头建筑公司,沥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沥建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沙头建筑公司应在交付技术资料给沙头建筑公司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沥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沙头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略).5元及以欠款从200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沥建公司;二、驳回沥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057元,由沥建公司承担555元,沙头建筑公司承担6502元。

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当,应予以改判。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应按沥建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出具结算凭证,沙头建筑公司于收到结算凭证后五天内未负清货款时才存在计息的可能,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沥建公司始终未曾出具结算凭证给沙头建筑公司,因此,有关利息计算问题应在判决生效后沙头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才存在给付利息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沙头建筑公司要求沥建公司开具已付款(略)元发票没有作出判决,从而使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沥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沥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对数单据收据,所以,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依据;二、对于发票问题,需然合同有约定,但沙头建筑公司欠18万多元的货款是存在,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对18万货款不予清偿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上诉人沥建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沥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完毕后未能按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确认结算,致使货款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应从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给付逾期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建沥公司提供的《砼出厂合格证》向沙头建筑公司出示,并以此期间计算欠款利息并不妥。对于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该问题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沙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沙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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