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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爱增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孟金平侵权经营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增、女、80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男、40岁、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金平、女、44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永之妻。

上诉人徐爱增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孟金平侵权经营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有关部门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北京商场以南路西、门面房以东划定部分经商地段,并划分为若干摊位,供残疾人经商时无偿使用。原告作为残疾人,使用其中的一处摊位经商,有关部门于1997年4月22日向原告发放了驻地残联字(驻市)X号优惠证书,载明的经营地点是风光路摊位,经营范围是冷饮,没有注明需要年检。1999年9月16日,驻马店市(现为驿城区)残联为其发放了X号残疾人摊位证,经营项目是百货,没有载明经营地点。由于原告年高体弱,加之原被告双方有姻亲关系,相处融洽,原告把该摊位给被告使用,被告吴永同是残疾人,有关部门为被告吴永发放了豫残优字x号优惠证,载明的经营地点驻马店市X路中段,经营范围是服装修理,同时注明,该证需年检,否则无效。该证一直没有年检。原被告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4月3日,双方因争夺该摊位的使用权发生争执。另查明,双方没有其他经营地址,双方优惠证载明的经营地点实为前述同一处摊位。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侵害对象的经营权或经营主题明确,是人民法院确定侵犯经营权纠纷案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双方争执的核心焦点却是摊位经营权归属事宜,而且缘于下列事实和理由,本院亦无法查明何方对该摊位拥有明确的经营权:①、营业执照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威凭证,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仍应申领营业执照,由于双方均无营业执照,法院无法从经营执照的角度认定该摊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地点;②、本案涉及的摊位实为经营时所占用的土地,但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或占用手续;③、残联等部门先后向原被告发放了优惠证,被告的优惠证因未年检而失效,但在失效前与之前发放给原告的优惠证,摊位证载明的经营地点实为同一摊位,显然两证自相矛盾。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摊位经营权归属问题,由于法院亦无法查明何方对该摊位拥有明确的经营权,因此,本案名为侵犯经营权纠纷,实为摊位经营权归属纠纷,即经营主体资格确认纠纷,该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徐爱增的起诉。

上诉人徐爱增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事实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摊位的经营地点是明确的,认定双方优惠证载明的经营地点实为同一处摊位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现有材料看,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系同一摊位,且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摊位拥有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来确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徐爱增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爱增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徐爱增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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