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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翟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杨某某、欧某乙、何某抢劫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章松,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某,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农某,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某,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某,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宜铭、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欧某乙、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3年3月21日晚10时许,陶义朝(曾用名杨某议,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汇丽制衣厂工作时与同厂工人钟某某、林某某产生矛盾,便纠合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及“花柳”、“高佬”(均在逃)等人窜到该厂宿舍找到钟、林某人后手持木棍对钟、林某人进行殴打,将二人分别打至肱骨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钟、林某人的损伤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与陶义朝产生矛盾而被陶纠合多名广西人到厂将其打伤;2、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其厂工人钟某某、林某某与陶义朝产生矛盾而被陶纠合多名广西人打伤;3、同案人陶义朝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同厂工人钟某某、林某某产生矛盾而纠合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等多名广西人到厂将两人打伤;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钟某某、林某某分别被打至肱骨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二、抢劫事实

1、200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翟某某、杨某某与欧某平(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梅圳床垫厂宿舍密谋到新龙溜冰场抢劫手机后于当晚8时许窜到新龙溜冰场与被告人何某和莫才生(另案处理)见面。欧某平提出,由欧某乙在溜冰时故意与他人发生碰撞,然后对其实施抢劫。商量后,欧某乙下场溜冰,故意与腰间插有手机的农某海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杨某某、何某与欧某平、莫才生等6人乘机冲上前围住农,7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由杨某某抢去其腰间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得手后,7人逃离现场。

2、同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翟某某、杨某某、何某伙同欧某平、莫才生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卓越制衣厂路段,合力将被害人韦小勇按倒在地后,由欧某平抢去韦的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农某海、韦小勇的报案陈述,农某海陈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新龙溜冰场遭人故意碰撞后,被多人围殴并抢去身上的一台摩托罗拉8088手机。韦小勇陈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卓越制衣厂路段被多人合力按倒在地后抢去身上的一台摩托罗拉T191手机;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农某海在九江新龙溜冰场被多人围殴后抢去身上的一台手提电话;3、赃物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6日接群众举报将有抢劫嫌疑的五被告人抓获;5、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何某分别出生于1986年9月4日和1986年11月20日;6、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欧某乙、翟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某、何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据其犯罪情节,本可减轻处罚,但考虑到两被告人当庭对抢劫作案拒不认罪,毫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深,故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欧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欧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以其没有参与抢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何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何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欧某乙犯抢劫罪、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何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欧某乙等人的辨认指证,上诉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欧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农某海和韦小勇的报案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翟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杨某某、欧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翟某某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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