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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北江机械厂与王某因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北江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北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北江厂)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属北江厂及迪龙公司的公款,王某在北江厂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而借款,属职务行为,双方应依据财会制度的规定办理,王某借款后应依财务规定返还借款或提交相关的报销凭证予以结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办理,北江厂可依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上述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行政事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综上,北江厂之诉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江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江厂承担。

上诉人北江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在北江厂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而借款,但忽略另外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王某不但借款用于工作,也有用于个人开支。如:用于自己住院等开支。还有王某已经于2002年12月被开除出厂,已与北江厂没有任何的身份关系。这两点王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都是承认的。现在王某根本就不是北江厂的职工了,北江厂与王某的借款关系也不是“企业内部的行政事务”,也无法“由企业自行处理”。若能自行处理,那北江厂当初也无须起诉了。一审法院以王某系北江厂的职工为由,认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而驳回北江厂的起诉的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判令王某归还所借公款(略).90元,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北江厂任职期间,以其名义为借款人在厂内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出差、会议费用、住院费、房改费用等。王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属于企业内部的行政事务、财务管理范畴,而不属于平等主体债务关系。对于王某的借款应按企业的财务制度办理,由企业内部自行处理,因此,北江厂对王某的起诉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北江厂上诉认为王某借款不仅用于工作,也有用于个人开支,请求判决王某归还所借公款(略).9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北江机械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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