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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甲、顺德市陈村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述亭,江苏省盐城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枝。2001年5月29日,被告梁某甲驾驶车主是被告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的粤X·(略)号小货车沿白陈线从大良往广州方向在小型车道行驶,行至白陈线18K+900M(陈村大明铝材厂对开路口)驾车变更至大型车道行驶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梁某丁所有的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尾载四块铁板同向在大型车道行驶,由于被告梁某甲驾车变更车道行驶时无先让本道内行驶的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先行,而被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制动力不合格以及不按标志牌指示在大型车道内行驶,致使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尾载铁板左角与粤X·(略)号小货车右前侧发生碰刮,致粤X·(略)号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6.05米再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货车车头底部,造成原告受重伤胡某某受轻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顺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0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从2001年5月29日在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01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药费是(略).4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药费是626.5元。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是(略).96元,而被告梁某甲已代原告支付了其中的(略).46元。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以法门(略)鉴字第(略)号法医门诊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的误工费是5865元,护理费151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阶段的损失是(略).78元。被告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某甲应赔偿给原告(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46元,还应支付(略).5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略).78元。因被告梁某甲、胡某某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梁某甲、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作为粤X·(略)号小货车车主,对被告梁某甲赔偿给原告的(略).54元,承担垫付责任,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丁作为粤X·(略)号摩托车车主,对被告胡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略).78元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仅凭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年平均收入证据不足,应比照同期同行业的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共2524元证据不足,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时间均不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以其名义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由被扶养人本人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有关的被扶养人可另行起诉。被告梁某甲向郜桂明借款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梁某甲提供的胡某某的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梁某甲提供的医院按金收据不是医疗费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计算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略).54元,被告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略).78元,被告梁某丁对此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梁某甲、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梁某丁负担133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办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五级伤残应赔偿12年,即7517.76元(平均生活费)×12=(略).12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费用认定为(略).82元,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医疗费认定错误。梁某甲支付的(略).46元的医药费中,有杨某某垫支的8000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被抚养人的有关资料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依法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以其名义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由被扶养人本人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这样的认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按照《民法通则》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受害者的损失之一。从法理上讲,受害人无论有没有被致伤残,其均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被致伤(残)后,丧失了扶养能力,但其扶养义务仍在,仍然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受害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4、住宿费交通费认定错误。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1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于2001年10月19日最后调解不成而发出《调解终结书》。而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为2001年8月23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5日等,显而易见完全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不仅仅是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因上诉人家住盐城市,受伤致残后,必须回到盐城市,这是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10项规定,交通费用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而不是仅仅支付处理人员交通费。第三,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交警部门也予以认证、被上诉人也认可的车票、住宿费原件给法庭,但一审却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丁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上诉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中虽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但该项目的赔偿应由被抚养人本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其名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即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略).12元(7517.76元×20年×60%)。原审将该费用认定为(略).82元不妥,应予纠正。大丰市公安局大龙派出所、大丰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受伤致残后,因行动、生活不便,委托了其亲属陈彪、陈长安处理此次事故的有关事宜。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时间分别为2001年8月23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5日,总金额为153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1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因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乘车的费用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间,该费用的发生与处理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应予支持。陈彪、陈长安的住宿日期从2001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共23天(其中9月23日至10月2日的住宿人数为2人,其余13天的住宿人数为1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用的计算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所以该费用实际应为990元[30元/天×(10天×2人+13天×1人)]。被上诉人梁某甲向上诉人舅舅郜桂明所借的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梁某甲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实际费用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12元、医药费(略).96元、交通费1534元、住宿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5865元、护理费1516元,共计(略).08元。被上诉人梁某甲按总费用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略).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略).46元,被上诉人梁某甲还应赔偿(略).20元给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按总费用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略).42元给上诉人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20元给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42元给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丁对此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共计766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甲、顺德市X镇振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362元,被上诉人胡某某、梁某丁负担2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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