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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赵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财,被害人李某某之父,无职业,住(略)—X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长白山保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长白山保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胡某之母,无职业,住(略)。

辩护人杜战灵秋,西南政法大学学生,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胡某之表姐。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长白山保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无职业,住(略)。

辩护人赵某丙,无职业,住(略),系赵某甲之伯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河林业局场区。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立颜、李某财,被告人吕某某、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胡某三人在二道中心街蜀香苑以打车为由,坐张铁军驾驶的蓝色福莱尔出租车,当车行驶至二道中学100米处时,三人持刀抢走人民180.00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

2007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胡某二人在二道中心街蜀香苑以打车为由,坐英永平驾驶的红色奥拓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白河加油站200米处时,二人持刀威逼英永平下车,抢走人民币190.00余元,并将车开至美人松园附近弃车逃跑。

2007年10月24日晚,杨某某驾驶的福莱儿出租车在二道百货大楼门前,拉乘胡某与王某(不知名,在逃),当车行驶至白河加油站附近时,胡某持刀对司机进行威逼,司机进行反抗,胡某与王某下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胡某、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案发时,被告人胡某、赵某甲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属一般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胡某、赵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认了参与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

2、被害人张铁军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间,其驾驶出租车被三个人以打车为名在滨河路持刀抢走180.00余元人民币和小灵通手机一部。第二天,找到了被告人并要回了小灵通手机。

3、被害人英永平证实,2007年10月20日晚10时30分左右,在二道中心街天缘洗浴中心门口,有二个人租其出租车(一高一矮)去黄某蒲和宝马屯,当从宝马屯驶回白河时,在白河加油站附近被二人持刀抢劫人民币190.00余元并威逼其下车,告知到美人松剧场取车。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7年10月24日零点10分左右,被二个小孩以打车为名在白河森警大队旁边的土道上持刀抢劫,由于其反抗,这二人没有抢到东西逃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各抢劫现场的位置。

6、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未满十六周某。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

上列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胡某、赵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故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胡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弄点钱。当日晚10时许,二人携带片刀在二道中心街天缘洗浴中心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英永平驾驶的红色奥托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白河加油站附近200米处时,持刀逼迫被害人下车,抢走人民币190.00余元,并告知英永平到美人松剧场取回车;2007年10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吕某某、胡某、赵某甲采取上列方法抢劫被害人张铁军人民币180.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2007年10月24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胡某及王某(不知名,在逃)以租车为名,租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福莱尔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白河加油站附近时,胡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逼抢劫,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胡某与王某逃走。

另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吕某某、赵某甲抓捕归案。

二、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张横、王利成、庄圣民在白河林业局四委育红路X号、和平街X—X号盗窃四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0.00余元。

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胡某(不满十六周某)在白河林业局绿园小区一号楼四单元北侧盗窃五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在白河林业局兴隆街X—X号盗窃木耳、冻蘑,价值人民币1920.00元。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某甲(不满16六周某)在白河林业局绿园小区一号楼大门对面盗窃大洋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07年10月间,分别伙同张横、吴某某等人在白河林业局四委、绿园小区、白河林业局兴隆街盗窃他人电瓶、摩托车、木耳等并销赃的犯罪事实。

2、失主姚中朝、庞廷飞、张树生、王世方、于喜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的山货庄在2007年10月的一天,以14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吕某某三人送的木耳等物品。

4、赵某甲、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同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并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吕某某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并对所犯罪行当庭予以供认。可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张横、王利成、庄圣民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白河林业局四委育红路X号居民姚中朝家门前与和平街X—X号居民庞廷飞家门前将失主停放的小解放汽车的2块电瓶和奇飞140型平头车的2块电瓶盗走,共价值共民币3290.00元人民币。当晚,吕某某等人将盗窃物品销赃,得款700余元被挥霍;2007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胡某(不满十六周某),在白河林业局绿园小区一号一单元楼下,将失主张树生停放的五洋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当日,二人将该车骑至松江镇销赃,得款300.00余元被挥霍;2007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未满十六周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白河林业局兴隆街X—X号居民王世方家中,三人跳入室内盗走木耳40斤、冻蘑30斤,共价值人民币1920.00元。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得款1400.00余元,被全部挥霍;2007年10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在白河林业局绿园小区一号楼对面“老羊汤馆”门前将失主于喜停放的大洋9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元。二人将车骑至松江镇销赃,得款200.00余元被挥霍。

三、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因赵某甲与李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在白林六委松蒲街至二道铁北村X路上将李某某、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x.05元人民币。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药费收据、鉴定及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暂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李某某有过错在先,其暂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晚,赵某甲与李某某因一女孩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当日20时30分许,赵某甲(不满十六周某)纠集吕某某、吴某某在白河林业局六委松蒲街X村X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截住,将二人拽出车后,吕某某使用拳脚,吴某某同赵某甲使用片刀将二人砍伤。致使李某某头部、左颞枕部头皮割裂伤、双手砍伤、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及环指远节外伤性缺损、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右上脸、左肘部、右手小指、左下肢割裂伤;造成刘某某头部刀砍伤、四肢刀砍伤及右腓肠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8天,住院补助为570.00元、医疗费x.50元、护理费为628.5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属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残疾赔偿金为x.35元、误工费为5945.40元、发生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36.00元,共计x.7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吴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1月3日晚伙同赵某甲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赵某甲承认同李某某发生矛盾后,纠集吕某某、吴某某二人将被害人伤害,同二被告人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与赵某甲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吕某某等人伤害的经过同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之伤属轻伤。

5、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胡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胡某参与抢劫三次、吕某某参与抢劫二次、赵某甲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吕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轻伤的结果,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胡某在2007年10月24日晚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属未遂。胡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依法亦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及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无土地耕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打工为生。因此,李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赵某甲伤害被害人时,未满十六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赵某乙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75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彦林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徐丽萍

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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