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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政芝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政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政芝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皇甫政芝到睢县X路“成长童话”童装店内,趁人不备,将店主朱XX放在店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x元、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皇甫政芝盗得钱包后将现金拿回家中藏匿,将钱包扔掉。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皇甫政芝在被害人所开的店附近行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将盗得的x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政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石X、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皇甫政芝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政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甫政芝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了盗窃所得的现金,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政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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