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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罗某某、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申某某,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申某某,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重字第1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4月28日,罗某某以广东省仁化县红山玻璃陶瓷原料厂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了两份联合开采桂东县X乡X村寨下组钾长石矿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经湖南省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仁化县红山玻璃陶瓷原料厂与湖南省桂东县X乡签订的有关龙溪村X组钾长石资源开采所属权15年合同,由罗某某与孟某某共同履行,期限为15年。其中,合作方法为由罗某某负责出资开采钾长石矿并加工成合格的钾长石粉,孟某某负责出资搞好钾长石粉的销售工作,并组织流动资金按规定供应给罗某某钾长石粉货款。利润分配为原矿销售的利润各得50%,罗某某的利润主要是靠生产加工钾长石粉交货数量与双方协定的交货单价内所得,罗某某生产的钾长石粉送到广东省佛山市孟某某指定的地方,孟某某以每吨340元的价格接收,孟某某的利润主要是从销售中获取,在上述单价的基础上超过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结帐方式为孟某某按罗某某一个月送货的总数,以每吨340元的价格结算付款60%给罗某某作周转金,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在孟某某的货款留够(略)元后,孟某某按罗某某每月送货的数量结清货款,合作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在这两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合作方法、矿源管理以及其它方面的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共同开采寨下组钾长石矿。罗某某依约将钾长石粉按约定价格交给孟某某销售。1999年下半年,因矿产资源已无开采价值,后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2000年4月10日,孟某某的出纳邬某某与罗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罗某某(略)元钾长石粉款,孟某某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岳阳市永鑫非金属矿有限公司(下称永鑫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财务专用章。2001年12月17日,罗某某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某给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02年4月26日,一审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3316-X号民事判决。2002年7月19日,本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漏列诉讼主体,影响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罗某某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产品送到孟某某指定的地方,由孟某某负责销售,孟某某将货物销售后按约定将货款付给罗某某。1999年底双方已停止合同的履行,孟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罗某某(略)元货款未付,据此,应确认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已进行了结算。由于永鑫公司是一间没有经工商注册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孟某某承担。邬某某是孟某某的出纳,是与罗某某结算货款的经手人,罗某某认为邬某某与孟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罗某某要求邬某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孟某某欠罗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孟某某欠罗某某货款(略)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予罗某某,并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予罗某某。二、驳回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财产保全费839元,共3806元,由孟某某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协作联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投资开采矿山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一审认为是买卖合同,显然是断章取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孟某某的货款留够(略)元后,孟某某才按罗某某每月送货的数量结清货款,这正是基于双方合作期限长达15年,孟某某已经进行了大量前期资金投入这一事实。但一审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仅对孟某某欠罗某某的货款进行处理,却不对孟某某前期投入的合作资金损失进行处理,有失公平。二、一审认定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是错误的。1、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罗某某从1999年底开始没有向孟某某供货,说明罗某某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不对这一违约行为予以制裁,却判令孟某某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付款给罗某某,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孟某某所立欠条,实际上是孟某某向罗某某出具的记载双方合作事项的临时结算凭证,它反映的是孟某某仅收到罗某某价值(略)元的货物,而不是(略)元,根据合同关于孟某某留够(略)元才结算货款的约定,显然不符合付款条件。3、在重审时,一审驳回了罗某某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孟某某付款给罗某某,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1999年下半年因矿产资源已无开采价值,双方即终止合同的履行是不正确的,因为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其承担。

上诉人孟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中提供了欠条和借条,用以证实孟某某已按合同履行了合作投资义务,双方结算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双方合作开采矿山,即合伙关系,而对于开采后的加工产品属于买卖关系,罗某某要求解决的是买卖关系,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双方终止了合同是正确的。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在1999年底矿山已没有矿可开采了,故无法加工产品给孟某某。孟某某认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矿山无矿可采,如其认为还有矿可采,则应提供证据。由于买卖合同受矿山的制约,现没有矿可采双方均知道,故在2002年4月经双方核对,孟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合同已终止履行。三、关于增加诉讼请求一事,罗某某考虑本案解决的是买卖关系,后来想将合伙关系一并解决,但一审不同意,所以在本案中没有再要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邬某某未作陈述。

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上诉人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在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期限;2、欠条和借条上的款项是否用于开采矿山没有说明;3、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最后一张借条说修建公路收到(略)元,而罗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修建公路已用了(略)元,按第二份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孟某某仅支付(略)元,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并且这些是双方合伙关系的问题,而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关系,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在二审中,本院询问孟某某有无新证据提交,孟某某回答没有,至询问即将结束时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但未说明未能在一审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约定来看,由罗某某开采钾长石矿加工成钾长石粉后送到孟某某指定的地方,由孟某某销售并按约定支付货款给罗某某,之后,孟某某确认欠罗某某货款,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钾长石矿关系,双方已对买卖关系作出结算。现在双方因矿产资源已无开采价值等原因而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因此,孟某某欠罗某某货款(略)元应予清偿。孟某某认为合同没有终止履行,但其未提供双方还在合作开采钾长石矿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关于结帐方式的规定,这只是付款方式条款,如前所述的理由,该条款不会影响罗某某要求孟某某支付货款的权利。孟某某上诉还认为其前期投入的合作资金损失的问题,孟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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