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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甲、梁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劳某甲,是上诉人梁某某之母,本案另一上诉人。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管理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劳某丙,村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某甲、梁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两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X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劳某甲、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劳某甲、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佛山市禅城区X村民委员会红星村X组土生土长的在册农业户村民,自出生以来,户口、居住、生活、劳某一直在联星村至今。上诉人劳某甲与梁某洪结婚后,受当时的户籍政策限制,无法将户口迁至丈夫处,户口一直在出生地澜石锁番村村X村,后于1990年生育儿子梁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出生后,平等享有作为红星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履行村民所应尽的义务。1980年起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上诉人与同村X村民一样分配到自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并认真履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义务,平等享有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的权利。上诉人劳某甲及其子女均同等地享有作为番村村委会及红星村X组的一切经济及其它应有的权利。直至上诉人耕种的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被国家和村集体征收并统一经营管理,上诉人劳某甲及其子女与同村X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征地补偿及有关福利待遇。1994年番村村委会及红星村X组根据有关政策,成立佛山市石湾区X村股份合作联社,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红星村X组亦成立佛山市石湾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后番村经联社及红星经济社在界定股东资格时,以村规民约及上诉人劳某甲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上诉人劳某甲及其子女股东资格,并由此剥夺上诉人作为番村村委会及红星村村民已有的应同等享有的权益,上诉人的生活即时失去来源。上诉人虽多次向番村村委会、番村经联社及红星经济社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及要求分红,但均遭拒绝。上诉人为此从1994年6月起至今不断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两上诉人从1994年5月31日已具备两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资格,并恢复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某甲、梁某某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能否取得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应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劳某甲、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珈朝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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