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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O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2日。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2010年5月13日对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某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7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林某某货款x元,截止2008年11月27日以往全部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主。被告尚某某、李某某在该条据上签了名字。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被告称货款己付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称欠原告货款已付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还款的证据,故二被告抗辩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因欠条没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尚某某、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为650元由二被告尚某某、李某某负担。

尚某某上诉称:林某某向法院出示的2008年11月27日的欠条,尚某某于2009年已经和林某某结算完毕,此张欠条已作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代理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结清,应该归还欠款。

二审上诉人尚某某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雅多奇体育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欲证明截止2009年9月15日,尚某某仅欠林某某x.22元,并且称双方口头约定,在欠款数额归还到一定程度时解决一部分广告费及活动费,林某某的代理人对出库单认为是复印件,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广告费不存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该出库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林某某虽称欠款已经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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