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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村谭清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1982年1月l0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沙岗澜石马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谭清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沙岗澜石马路边。

负责人梁某丁,村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孙志煜,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两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X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佛山市禅城区X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谭清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前,上诉人的户口及居住的房屋均在沙岗管理区X村,普通村民所享受的如分配责任田、补偿征地款等待遇,上诉人均有。自从被上诉人成立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口可迁而入迁出本社”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经济社股东的资格,从而也剥夺了上诉人收益分配的权利。多少年来,上诉人四处奔走呼号申诉、上访,问题均未获得解决。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农村X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此上诉至本院,请求认定上诉人有经济社股东资格,补偿一九九四年至二00二年的收益分红。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谭清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能否取得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应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珈朝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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