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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和丰印染厂、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164—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164—X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龙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和丰印染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镇。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和丰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和丰印染厂、被告谭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和丰印染厂、被告谭某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或等额的财物,如被冻结的存款不足人民币(略)元,则查封、扣押与被冻结存款不足部分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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