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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顺德市龙江镇宝森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宝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自2000年4月8日与原顺德市顺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厂房租赁合同》以来,至今仍居住在其租赁经营的(略)。且本案为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顺德区辖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裁定未列举任何证据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顺德。2、本案为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原裁定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宝森公司于2000年4月8日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宝森公司与郭目仔、陈某某就现租赁之场地已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陈某某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下列陈某:“我对现租赁房屋的使用并非转租。该房屋租赁合同系我与原告双方所签,该房屋承租人就是我。威斯特家具厂是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不存在转租的事实”。“原告到2002年12月一直在收取我的房屋租金。”“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原告起诉所附证据1中所确定的年租金(略)元,应是年租金(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用答辩的形式承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一直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其只是对合同租赁金是每年53万元还是25万元有异议。所以,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与宝森公司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者威斯特家具厂位于顺德区,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顺德。同时,由于上诉人的家具厂系其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威斯特家具厂所在地顺德。综上,顺德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请求中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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