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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红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4日,蔡某乙购买现代胜达x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另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2008年9月2日,蔡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蔡某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险(包括机动车盗抢险)。蔡某乙按照约定于当日交付了保险费6316.17元。2009年1月2日早上,蔡某乙的投保车辆被盗,驾驶员及车主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在确定被盗车辆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蔡某乙按保险公司要求准备各种材料交付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于2009年5月6日签署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但随后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另查明,为办理理赔事宜,蔡某乙数次前往郑州保险公司处,花去交通食宿费用一千余元,双方调解未果,蔡某乙与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乙2008年9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全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已收取了全险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蔡某乙在已扣除20%的免赔部分后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及迟延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x.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有特别约定的辩称,因蔡某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某乙基于保险公司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要求蔡某乙签具权益转让书,蔡某乙已签署,保险人应该赔付结案而不予赔付,蔡某乙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蔡某乙委托律师的实际支出和交通食宿的客观情况,合计酌定为6000元。蔡某乙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乙支付车辆赔偿金x元及利息x.6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乙支付为理赔支出的必要费用6000元;三、驳回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与事实不符,该保险合同中关于盗抢险的条款并未生效,蔡某乙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详细信息见清单,特别约定第四款明确约定:新车挂牌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盗抢险的特别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蔡某乙在汽车上完牌照并领取汽车行驶证后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手续,因此该盗抢险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全部成立并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赔偿款为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单中显示投保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计算保险费,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20%。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因此该车辆应该以保险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计算出的实际赔偿款应为x元,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并不含该车的车辆购置税,蔡某乙却按汽车的价值x和车辆购置税x元共计x元扣除20%的免赔率总计x元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法院的认定依据脱离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审法院认为蔡某乙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转让书)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偿却不予赔偿与事实不符,蔡某乙签订“权益转让书”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权益转让书”只有蔡某乙的签字,并未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因此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蔡某乙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的利息x.6元没有法律依据,在该保险合同中,是蔡某乙先违反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办理牌照批改手续,导致盗抢险并未生效。对未生效的合同,蔡某乙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蔡某乙为理赔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共计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蔡某乙在丢车事故发生后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蔡某乙所提交的材料后发现,蔡某乙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在汽车领取牌照后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手续,蔡某乙所投保的盗抢险并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对拒绝理赔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应有蔡某乙自己承担,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蔡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所谓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实质上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蔡某乙,也没有向蔡某乙解释说明,该特别约定对蔡某乙不产生效力。二、关于车辆赔偿款的计算,车辆购置税附属于商品本身,是车辆在购销过程中形成的,其和车辆本身不可分割,共同构成车辆的价值,车辆价款和赔偿款的计算均应包括税费部分。三、关于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认可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文本。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理赔有一定的期限,届时不予理赔,给蔡某乙造成应赔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五、关于交通费、律师费问题。本案中,交通费、律师费等属于蔡某乙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蔡某乙为其车辆投保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首先,该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公司对蔡某乙权利的限制,对其自身的责任免除,应为免责条款。若要免责条款对蔡某乙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但应在保险单上提请蔡某乙注意,还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2001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蔡某乙注意外,又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蔡某乙做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蔡某乙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蔡某乙理赔责任。其次,涉案全车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金额的免赔率20%计算免赔金额。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应赔付蔡某乙的保险金数额为x元。再次,在发生车辆被盗事故被登封市公安局立案证实后,保险公司应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其对因迟延履行义务引起的蔡某乙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最后,本案中,交通费与律师费等费用属于蔡某乙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仅部分成立,本院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乙车辆赔偿金贰拾贰万零捌佰元整及利息壹万伍千捌佰玖拾柒元陆角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合计8745元,由蔡某乙负担21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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