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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利用伪造的太康县德荣清真肉联厂“德荣”牌牛肉包装箱、包装袋,将自己所购买的简装肉制品装成“德荣”牌牛肉销售给刘x等人,共销售951箱,价值x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做了,不再干违法的事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一二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利用伪造的太康县德荣清真肉联厂“德荣”牌牛肉包装箱、包装袋,将自己所购买的简装肉制品包装成“德荣”牌牛肉销售给刘x等人,共销售900多件,价值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太康县德荣清真肉联厂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x、李xx、刘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权利人损失,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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