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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訴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陳玲玲   文号:FCMC10292/2005

FCMC1029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029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呈請人

沈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5日、6日及7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3月27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3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答辯人(妻子)向呈請人(丈夫)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呈請人並無律師代表出庭,答辯人則由林大律師代表。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2.丈夫現年47歲,妻子現年50歲,雙方於1986年7月結婚,並育有一名女兒,於1988年4月出生,現年19歲,仍接受全日制教育。

3.丈夫於2005年9月14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指雙方已分居2年證明婚姻破裂,無何挽救。暫准離婚令於2006年3月9日發出。由於女兒當時已達18歲,法庭毋須就女兒之管養權作任何命令。就經濟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各持不同立場,丈夫指他願意支付每月$10,000給女兒及妻子,卻不會再由他的退休金中分部份給妻子,他向法指出,他已經把家庭資產總共港幣$2,500,000存款全部給予妻子作為對她一次性付款的贍養費。妻子的立場是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港幣$15,000,作為給女兒港幣$6,700的贍養費及給自己港幣$8,300之贍養費,另外她要求一筆過支付港幣$325,000之贍養費,相等於丈夫退休金一次性付款金額的一半,於丈夫退休時,從丈夫的退休金中扣除。

爭議點如下:

4.(i)妻子在雙方聯名戶口內提取之港幣$2,500,000之款項究竟是雙方家庭資產還是如妻子所說只是由她母親交給她托管的金錢。

(ii)丈夫每月應付款多少給妻子及女兒作贍養費。

(iii)丈夫應否從退休金中向妻子支付一筆過付款。

證供

蔡女士

5.在雙方同意下,妻子首先傳召她母親蔡女士作供。

6.蔡女士在宣誓下向本席指出她存檔的兩份誓章,內容完全真確,她亦採納該兩份誓章作為她證供的一部份。她向法庭指出,於1992年出售在西雅圖之物業後,獲得美元$275,389.77,相等於港幣$2,134,188.1,她把這筆金錢匯到香港交她女兒托管,存進了戶口帳號為X-X-X恆生銀行的美元存款戶口,這戶口開設於1992年12月21日。她指開戶的原因是因為她要移民,需要委托妻子在港處理一切她的財務事項,而她亦一向有習慣與女兒設立聯名戶口,她指聯名戶口的目的是當她不在香港時,女兒可以從聯名戶口中提取款項支付她在香港物業的支出,例如管理費、差某、公共設施等每月約港幣$10,000。此外,亦可從這聯名戶口提款支付她母親即妻子之外祖母的生活支出,每月約港幣$3,000。她指她自己沒有在戶口中提取款項,只有女兒會在戶口中提取款項支付上述所指的支出,至於她自己的開支,她有其他戶口可以應付。被問及有關這戶口之運作,她指除了只有她女兒會提款外,在存款方面,她在外國的兒女會不時寄錢給他,她亦會把這些金額存進這聯名戶口內,因為這是她唯一的美元戶口,她說她的子女會在過時過節、聖誕節、生日等時候匯錢給她,她指沒有從聯名戶口中提取大筆金額作應用,除了一次,她提取港幣$500,000作買紐西蘭幣之投資,於出售紐西蘭幣後,她便把利潤取到自己的戶口而把本金再存放至聯名戶口,她指這已經是多年前的事。在被盤問時她指這聯名戶口的用途是支付日常之開銷,外幣買賣只曾經發生過一次,在這戶口裡面沒有任何投資,被問及她有沒有戶口之結算單,她說不清楚。

丈夫之證供

7.就第一議題,即由妻子在夫婦二人聯名戶口下提取之港幣$2,500,000屬誰所有,丈夫向法庭堅稱這是他夫婦倆人之儲蓄,他指在婚姻期間,夫婦二人有多個聯名戶口,都在恆生銀行設立,這些聯名戶口之設立是按照銀行職員向他們給予意見,好使戶口之操作更具彈性,或是為了配合一些投資運作。自從1990年至2002年總共有五個聯名戶口之設立,不過在不同時段只以其中一個戶口運作為主,但目前所有聯名戶口已經取消。他在第二份誓章第四段提供了一個列表,列出五個聯名戶口之開設日期及取消日期:-

戶口號碼開設日期取消日期

A(儲蓄)X-X-X-1-1998

B(儲蓄)X-X-X-5-1998

C(Integrated)X-X-X-3-1999

D(卓越理財)X-X-X-5-2001

E(Bankinone)X-X-X-2-2002

8.此外,他呈交銀行信件披露了下列聯名戶口

F(儲蓄)X-X-X-02-1999

G(儲蓄)X-X-X-03-1999

9.丈夫亦向法庭指出,這些聯名戶口內之存款是他過往從工作取得之薪酬,除了取出部份作為日常開支外,便會把大部份儲蓄在聯名戶口中,他借用由呈請人妻子提供之戶口記錄,指出其中一個為恆生銀行戶口號碼E為例,相關日期於1999年4月至2002年1月。他指在這戶口記錄中清楚可見差某多每月有定期接近一萬元之儲入,假若有其中一個月沒有存款,便會在緊接其後的一個月,會有二次之存款,這顯示戶口的存款非常穩定,而金額亦未有大幅波動,明顯地,這是他的部份工資,用作儲蓄。

10.丈夫在同一誓章中的第八段指出,他自1993年度至2001年度總收約為港幣$2,277,576,在這筆收入中,丈夫指他每月約存款其收入之六成為儲蓄,因此,這些年來他應該存進約港幣$1,700,000左右。在庭上,丈夫的說法維持不變,不過在盤問下,他指他在誓章中所說曾經存款約共港幣$1,700,000,應加上利息及他父母給女兒的金錢或利是錢(詳情見下文第11段)總共應為港幣$2,800,000。

11.有關在上文第10段丈夫所指父母給女兒的金錢或利是錢,丈夫的說法是根據88/89至96/97報稅表,事實上直至現在倆人每月要供養雙方父母各港幣$2,000-$3,500,不過他的父母每月都會給他一些金額作為女兒的使費,而每年這筆金額為港幣$30,000左右。他指這做法由1999年開始直至現在為止仍然維持。他又指他另外有一筆收入是從收地中獲得。在被盤問時,律師向他指出以他的收入根本沒有可能儲蓄達到港幣$2,500,000,丈夫卻指根據紀錄於1999年他們的儲蓄已達至美元$275,389.77(約港幣$2,142,532)。他指婚後大部份時間妻子在他上班時多在外家出入,妻子與女兒很多時候會在外家用膳,而過往十年他只去過一次旅行,從來沒有看電影,所以他們可省下金錢存在戶口中,而這些金額,因為有利息及外幣投資所獲的利潤,一直增長。

12.他又指,岳丈亦時常給予妻子一些金錢。在1990年至1995年間,妻子曾幫助外父處理生意上的賬戶,岳丈亦因而給予她一些花紅、獎金等。再者,如上文所說,他們亦有在外滙中作出投資,曾獲取利潤。此外,夫婦二人亦有在黃金及在股票上投資,不過大部份時間都是投資英鎊獲取高利息。他指夫婦二人合力處理這些投資,他指出他已經沒有存留任何記錄關於黃金及股票的交易等,而外滙投資由妻子保存記錄。在被盤問下,他同意他們可能沒有作任何股票投資,但黃金買賣則最少有一次,是於1991年間作出的,不過他們沒有賺取任何利潤,反而蝕虧了一些金錢。他指2000年時曾存入港幣$150,000到中銀戶口作股票交易,但他主要集中於外滙交易投資,因此他不太知道妻子是否參予股票交易投資。

13.盤問後,他作出補充指在銀行月結單中(第156-227頁)有些存款他不能解釋。例如4月30日有港幣$7,000存入,是從另一戶口H存入的,他說不能記起。他又指有一些支出是支付他的信用咭月結單,這證明他可隨意使用戶口中的金錢,原因是這是他們的儲蓄。他又指信用咭的使費都是使在家庭上。

14.本席向丈夫查詢他的欠債情況,他指其中港幣$160,000是向香港滙豐銀行借貸的,那是因為他要幫助他哥哥解決經濟困難,他曾經每月需要支付港幣$5,000攤還這筆借款,他指最初時是由哥哥協助攤還的,但後來他是獨力攤還的,他指這筆貸款已經全數攤還。不過他卻借了一筆港幣$60,000的新貸款,他已記不起是何時借貸,但這是作為支付律師費及其他使費的。這港幣$60,000之貸款加上其他欠下的律師費及向互助社貸款,總共港幣$130,000。

15.他又指出他知道妻子於2002年在夫婦聯名戶口中支取該筆儲蓄存款,轉到妻子個人戶口中,但他卻不以為意,因為妻子向他指出,恐怕他會用那些金錢,借貸或支持他的家人,兩人並因此常常爭吵,為了避免爭執,他對妻子把款項提走沒有爭議,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妻子之證供

16.妻子在庭上亦確認她的誓章內容真確,並採立其內容為主問證供。其代表林大律師就丈夫的證供向她提出查詢。她指從來她的父母沒有給予她額外金額,亦沒有給她利是作為回饋他們作生活費之用,她又指出丈夫從來沒有給她多過一半的薪金作為家用,而在2002年至2003之後,他丈夫曾向她索取金錢作為自己花費,但妻子指出丈夫在2002及2003年之前,沒有這種行為,她又指夫婦二人沒有任何投資,因為根本沒有餘款去作出投資,她指每月的花費在女兒身上都需要多過港幣$4,000,而家中一切開支都是由她負責,從丈夫的收入中調配,包括人情、禮物及利是等等。家中一切傢俬電器亦需要由她安排購買,這些都是從他的家用中支出,此外每個月亦需要花費港幣$2,000至港幣$3,000在食物上。妻子向法庭堅稱夫婦聯名戶口內之存款是她母親的金錢而不屬于他們夫婦二人,她亦從來沒有在該聯名戶口中提取款項作為自己之使費,夫婦二人亦沒有存款至這聯名戶口。

17.就聯名戶口中提取款項支付信用咭月結單之事,她指該信用咭是屬於她母親的或是屬於她的,她又確認在這聯名戶口中的有些較小金額的存款是她的薪金,她指因為她要把所有其他戶口的金錢都存進這E的戶口中,是整理其他戶口,她形容此舉為「百鳥歸巢」,她指這些金額非常細小,她把款項存進母親的託款中,亦用以饋贈與她母親。丈夫在庭上向她指出信用咭是屬於他自已的,並且向她展示他仍然擁有該信用咭,妻子的回應是如果這是丈夫的信用咭,她曾經向他指出不會再為他結賬,而她亦曾向自己母親提及這事,因為她知道這戶口內的金錢並不屬於他們,她根本不應該支取這些金錢替丈夫結信用咭賬,而她母親知道後沒有反對。

18.就她母親的第一筆存款,在盤問下,她指從與母親的聯名戶口取出後,便存進自己與丈夫的聯名戶口。並且依賴她的第三份誓章第七段,確認她的說法。丈夫繼而向她指出這與她母親的證供不脗合,因蔡女仕指聯名戶口取消後把錢存進了女兒的單名戶口,妻子回應說母親並沒有如此說。丈夫再盤問她指既然她說與母親的聯名戶口必須二人一同簽署才能把金額提出,她大可以設立一聯名戶口卻由二人分別可以提款,而毋須把金錢調走。妻子的答案是她母親只向她說由她看管該筆金額,就是這樣簡單,被追問下,她說已經記不起是那一個單名戶口,只記得是在恆生設立的,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亦從未披露這戶口,但她指是一個恆生銀行的戶口。她最後指第380頁之列表遺漏了錢曾經存到她個人戶口中的一環。

19.她又指夫婦聯名戶口之月結單(第155-227頁)每月約$10,000之存款是由她的兄弟姊妹寄錢給她母親,因而被存到這戶口,大約是US$1,500,因為母親希望她在香港時有港元,因此便存入這些金額。被問及她的兄弟姊妹亦是否每月寄錢給她母親,妻子說她不知道,但每逢母親向她指出有金額可存款,她便替母親存款,在被追問下她指這些存款可能是由她父親給她母親的家用,而由母親自己把這些存款存到戶口中,妻子沒有向她提出查詢,她又指這些存款沒有可能不是她母親存入的。

20.她又指父親給予母親每月港幣$10,000的家用是由妻子自己把金額存進戶口,因此在月結單上有穩定的約港幣$10,000的存款交易。後來她又指父親把港幣$10,000家用透過她的弟弟給她存進這戶口,被問及為何既然弟弟在香港,弟弟沒有親自把存款存到戶口,她說不能排除這可能性。被問及於1999年至2001年她母親是否在香港,她說不能記起。但她指即使母親不在香港,亦不一定沒有這些存款,因為這些錢是父親給予母親的。因為父親在香港,他便毋須把錢寄到美國。

21.她又指與丈夫的聯名戶口E雖是雙方聯名,但只是在她不能運作該戶口時,丈夫才可以運作,不過她同意她沒有給予銀行這些指示。

證供評核

22.聽取過3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的供詞較為可信,而妻子及其母親的供詞則令人難以信服。丈夫的案情非常簡單,他指他把收入的大部份,甚至六成左右存進銀行,其餘的以現金形式交予妻子,一家人省吃儉用,積存的金額用作投資,因而儲蓄到這筆金額。妻子及其母親向法庭堅稱,這是母親的金錢,但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

23.本席認為蔡女仕並未向法庭說出真相。首先她指開設戶口時,由於一時疏忽,設立了必須兩人共同簽署提款的戶口,後來覺得這非常不便,於是在兩、三年後便把戶口取消,再由女兒開設單名戶口接管存款。事實上,她這說法,並未得到文件上的支持,第一,聯名戶口並非於1995或1996年(即開立後3年)取消,而是於2001年取消,這並不是最大的疑點,因為,聯名戶口可以不被取消而沒有運作,卻在蔡女仕的意識中第一個聯名戶口在把錢提走時經已取消。不過根據妻子在誓章中第380頁的說法是:她把聯名戶口的金額提取後,便轉到她與丈夫的聯名戶口中,該聯名戶口於1998年設立,戶口號碼是:C,這戶口並非如蔡女士所說於1995或1996年設立,亦非如她所說是女兒的單人戶口。

24.本席認為蔡女仕的證供就為何要取消這1992年的戶口非常牽強,她指因為需要兩人共同簽名提款非常不便。本席認為這不便並不需要取消戶口,只需更改指示便可。而取消後亦不需要把錢存錢存進女兒的戶口個人戶口作為解決,可再開設一個新的聯名戶口,但以任何一位戶口持有人簽名提款便可。

25.再者她指她把錢交女兒託管的戶口沒有用作外幣投資,這亦不能得到文件支持,根據後來妻子與丈夫的聯名戶口紀錄,這所謂託管的戶口內的存款經常被用作外幣投資用途。她指她在外地的兒女不時寄錢給她亦存入這戶口,這亦與文件上所顯示的不脗合,因為從文件顯示,這所謂託管的戶口,差某多每月定時有數額約港幣$10,000的存款存到戶口中。她指她知道戶口的應用方式,但她卻從沒提及戶口曾被支取金錢作為支付丈夫的信用咔欠款之用。此外她亦指不知道戶口被多次用作外幣投資之用。整體來說,本席認為蔡女士的證供含糊、前後茅盾、與文件紀錄不脗合等。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證供。

26.妻子的證供尤為薄弱,她的供詞前後茅盾,不只一次更改其供詞以切合其目的,最明顯之處,便是有關夫婦聯名戶口內每月存款之說法,明顯從銀行的月結單中顯示,差某多每月有存款存入,雖然金額不一定是港幣$10,000,但亦是相當接近港幣$10,000的金額。最初她指這是弟兄姊妹從外國滙回來的金錢,後來可能她發覺存款次數非常穩定及頻密,她便改稱為是她父親給予其母親的家用,她又稱這些金錢是由她父親轉交弟弟再轉交給她存進戶口內的,但她又說有時可能是母親存款的,她不能解釋為何弟弟沒有直接存進這戶口,因此只能說她不能排除這可能性,就這些穩定存款的解釋,她根本不能自圓其說。況且根據母親所說,首先兒女們給她金額只是在過時過節、生日等時候作出,是以美金寄到香港,她從來沒有提及丈夫曾給她任何金錢及家用,而這些家用會被存到夫婦聯名戶口中,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如果丈夫曾每月給她穩定的家用開支,而她交給女兒存進這戶口,蔡女仕會不向法庭提及此事。

27.在她的作供的初段,她堅稱她母親從來沒有存款到這聯名戶口中,因為這夫婦聯名戶口是託管母親的售樓得益,但從紀錄看出她曾把自已的工資存這聯名戶口。本席亦不接納她對這些工資存款的解釋。起初她說是想整理其他戶口,她以『百鳥歸巢』形容,被問及為何以託管的戶口作百鳥歸巢之用,她又改口說存款是送給她母親『飲茶』的。一則蔡女仕沒有提及,更重要的是這說法毫無說服力,概因這些並不是大額的『茶錢』,既然是用以表達孝心,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要把錢存到一個據她所說她母親根本不會動用的戶口。

28.妻子亦指沒有從聯名戶口中提款,但從文件上明顯顯示,曾經有提款作支付丈夫信用咭結賬用途,她在這方面的證供亦前後茅盾,起初,她指該信用咭是她或她母親所持有的,直至丈夫在庭上從他自己的錢包中把信用咭拿出向她展示,她便改口指丈夫沒有能力歸還信用咭金額,她在無奈之下代他償還,她更指出她曾向她母親提出這事,因為她明白這些金錢是屬於母親,她沒有權利使用,而母親亦沒有反對。本席認為她這些說法是欲蓋彌章,假若她真的用母親的金額支付丈夫的信用咭結賬,亦有為此事向母親提及,她亦為此事相當歉疚,本席看不出出有任何理由,她會忘記了這令她羞愧的事,而在作供初段堅稱這信用咭是屬她或她母親的。

29.至於丈夫方面,雖然本席不能接納他指每月會給予父母港幣$2,000至$3,500作生活費,而其父母則每月給予他女兒港幣$1,000餘的利是錢作為回饋,本席認為這點對丈夫在關於爭議點上的誠信沒有很大的影響,本席不接受他這說法,更證明他們每月有更多可使用或儲蓄的金錢,

30.本席不能接納妻子代表律師所指丈夫沒有可能儲存這大筆的金額,因為他收入不豐,家庭支出亦很大,根本沒有餘款儲蓄。本席則持相反的看法,因為這銀行戶口內有投資的成分及利息,因此存款有可能以更高的幅度增長。從數字上看來,呈請人於86/87至2001/2002的家庭收入約港幣$3,500,000。從文件的印證,不能說這金額不可能從丈夫的收入儲蓄及投資而來,反之,妻子的說法指母親於1992年存入相等於港幣$2,134,188.1,經過10年每月起碼港幣$10,000的支出,根據蔡女仕所說,在沒有投資,沒有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在2002年卻有港幣$2,500,000,這比丈夫的說法更加不能接納。因此從整的證供質素看來,因此從整的證供質素看來,本席信納丈夫之說,他把收入部份存進夫婦聯名戶口,連妻子也把自已的薪金存入,又在戶口提款為丈夫結賬,本席認為夫婦二人聯名戶口中的港幣$2,500,000,是夫婦二人的儲蓄,是屬於家庭資產。

31.本席從文件夾273頁看見一張由呈請人及答辯人簽署的便條,內文為「本人周先生願意自2002年12月離家後,每月付予妻沈女士,女(XX恩)每月港幣$10,000作為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23歲」。雙方就這便條有不同之演繹,妻子向法庭指出,這便條中從來沒有提及港幣$2,500,000的金額,是因為呈請人知道這些金錢是與他們無關的。但丈夫則指當時他已經願意,將所有二百多萬元由妻子擁有作為她們的生活費一部份,因此在這情況下妻子才會接受$10,000之每月生活費,否則她一定要求更多的生活費。本席認為就這環節仍然是丈夫的說法較為可信,本席接納他所指因為錢已經在妻子手上,根本毋須提及,這說法與文件內容粗疏非常脗合。

32.假如本席就丈夫的誠信裁決有錯誤,本席亦不會在相對下接納妻子及蔡女仕之證供,因為她們的證供本身是站不住腳的。在這情況下,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是這筆金額在妻子於2002年提走前是儲存在夫妻聯名戶口中,如果沒有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實益權益的分配,則應被視為倆人共同擁有,而其後在丈夫不反對下由妻子繼續持有。

小結

33.考慮過所有証人的證供及參閱所有文件,本席接納丈夫所說夫妻聯名戶口內的金額是他的工資,經儲蓄及投資後,共值港幣$2,500,000,這是家庭資產。

法律

34.在決定妻子的申請即第二及第三議題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有關雙方的考慮、行為

35.丈夫對妻子沒有行為的指控,但妻子則指丈夫於2002年之後對家不負責任,向她提出好些額外的金錢要求,醉酒、向妻子動粗、更於2002年5月搬離婚姻居所,又向她索取港幣$1,500,000作為他回家的條件,本席認為即使接納這些指控亦不影響經濟附屬濟助之申請,因為即使屬實,亦只是個別事件,妻子沒有指呈請人生性暴戾,卻指他酒後雙方發生爭執。本席留意到呈請人的兄弟發生極大經濟困難,甚至牽連了呈請人,導致雙方時有爭執。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6.丈夫現年47歲,任職紀律部隊,除了現時由妻子管有的港幣$2,500,000,他沒有其他的資產,銀行結存只有港幣$1,000餘,不過在他退休時,他會獲得一筆約港幣$650,000的退休金,此外,亦將會有每月港幣$12,000的收入,他現時的收入約為港幣$23,000左右,而每月的支出約為港幣$26,000多元,其中包括一些攤還債務的金額,因他指他欠債約港幣$130,000餘,是欠下銀行的債務及互助社的債務,妻子現年47歲,一直是家庭主婦,她現時擁有的資產為港幣$2,500,000。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7.婚姻居所現時由妻子及女兒繼續居住,丈夫則租住位於上水的一私人單位,每月租金港幣$5,200。本席考慮過妻子代表律師在其最後陳詞中指丈夫的支出不合理,認為雙方家庭開支都不能說不合理,但雙方的支出都有調整空間,本席接納現階段妻子的每月開支為港幣$13,000多元,而丈夫的每月開支約為港幣$26,000元,包括給予妻子及女兒港幣$10,000之臨時贍養費。本席亦需要考慮妻子將要搬離婚姻居所,因而有住屋支出。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當丈夫退休後便失去警員宿舍及住屋津貼,會需要些資金作出住屋安排。

雙方的債項

38.妻子沒有債項而丈夫的債項約港幣$130,000,包括律師費、銀行及合作社貸款。他指貸款是關於律師費支出。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39.在婚姻持續期間,本席認為雙方雖然生活開支簡儉,但收入穩定,因此儲蓄到一筆不小的金額,可算是小康。

婚姻持續期約

40.婚姻持續期約為19年,是一段頗長的婚姻。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41.妻子向法庭指出,她患抑鬱症,不能承擔工作壓力,亦因年紀關係,過去一直是家庭主婦等原因,因此這在她的就業做成很大的不利因素。這方面丈夫沒有任何提供證據。本席對妻子的狀況會加以考慮。

貢獻

42.丈夫被指於2002年之後不負責任,但這些本席認為這不能抹殺丈夫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持,因此本席不認為丈夫對家庭沒有貢獻,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所作出的貢獻是相等,男主外,女主內,同心建立家庭。

女兒的財政需要

43.有關女兒的考慮,女兒現時18歲,仍在全日制教育中,每月她的支出跟答辯人所說約為$6,000至$7,000。

裁決

整體家庭資產分配及贍養費

44.本席面前的家庭資產,主要是由妻子管有之港幣$2,500,000,本席理解丈夫沒有在呈請書中要求獲取該筆款項的部份,雖然他曾在案件審結後,向法庭提出他的意願,但法庭向他澄清時,他即撤回要求,亦不向法庭申請對呈請書作出任何修改以支持他對有關金額之申請。

45.如上文第34段所說,本席在作出家庭資產分配及贍養費安排時必須考慮上列之所有因素,本席經考慮過雙方的各自情況後,認為妻子經已獲得總共港幣$250,000的資產,假設在其中每月動用港幣$6,000,可補足34年的生活費,假如每月動用港幣$8,000,亦可補足26年,這未把利息計算在內。女兒亦將於兩三年內獨立謀生,不再成為她的負擔。而丈夫方面,雖然他沒有其他資產,但他有穩定的月薪最少兩萬多元直至他退休為止。而在退休時,他將會獲得一筆港幣$650,000之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約港幣$12,000。本席認為在週期付款方面,在丈夫仍有工作期間,他應支付妻子港幣$4,000,女兒港幣$6,000的生活費,而在他退休後,他則支付妻子港幣$1,000之生活費直至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較早者為準。女兒方面的週期付款則支付直至她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根據上文分析,包括雙方的財政狀況、需要等,本席認為丈夫毋須在退休金中分任何部份給妻子。

命令

4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丈夫須於每月支付妻子每月$4,000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由2007年5月1日開始,直至暫準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以後每月的第一天或以前支付相同款額,直至丈夫退休、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最早者為準。

(2)於丈夫退休後,他則每月支付妻子$1,000之贍養費,於每月1日或以前支付,直至雙方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較早者為準。

(3)丈夫須於每月一日支付答辯人每月$6,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07年5月1日開始,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4)這些付款應存到妻子的恆生銀行戶口(號碼為I)中。

47.本席根據第197章第18(1)(a)發出聲明信納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訟費

48.就這審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之命令。這是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委派林紹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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