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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庞某、邱某某、席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邱某某、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被告人邱某某的电话,得知邱某收购野生动物,便与被告人庞某一起到广州市罗涌围与邱某面商谈收购事宜。

同月23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驾驶粤A-(略)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广州市运载9只穿山甲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球海鲜市场找到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找来被告人席某某帮忙将穿山甲搬到盐步联安西瑶村一出租屋内。杨、庞某人以每市斤230元的价格向邱某售了上述9只穿山甲,得款人民币1.3万多元。

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通过与被告人邱某某电话联络并商定价钱后,再次驾驶上述面包车运载3只穿山甲和26只巨蜥到盐步环球海鲜市场找到被告人席某某,由席某路将上述野生动物搬到邱某出租屋。正当4人在出租屋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广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鉴定,被缴获的38只野生动物中,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巨蜥26只,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2只。缴获的上述野生动物均已移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林业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4被告人及缴获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巨晰、穿山甲的证明及该两种野生动物的照片;2、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3、野生动物级别的鉴定证明;4、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5、广东省接收野生动物统一专用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上述被告人交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为其带路、帮助搬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庞某、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席某某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缴回全部涉案的野生动物,减轻了4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庞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只是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了不知是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庞某以其没有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以其没有收购巨蜥,是杨某某暂放其处。其犯罪时未满18岁,野生动物已全部缴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只收购12只穿山甲,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特别严重,邱某罪时未满18岁,收购12只穿山甲其中3只未遂,应当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邱某某减轻处罚后再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某、庞某、邱某某、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所诉其运输时不知是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曾供称,其在广州接到广西“肥仔”的电话讲有货到,当时就知所指的货只有两种,不是穿山甲就是蜥蜴,后其去将货搬上车运到南海盐步。这有上诉人杨某某的口供笔录证实。

上诉人庞某上诉所提其没有出售野生动物行为。经查,上诉人庞某归案后第一次被讯问即供称,其因无工作打算贩卖蜥蜴赚钱。杨某某供称其与上诉人庞某、广西的“肥仔”合伙做贩卖蜥蜴生意。其与庞某不用出资,只负责运输,上诉人庞某负责过秤和点数。得款后二人共占四分之一的份额。邱某某供称,2003年2月23日早上,杨某某、庞某运来9只共50多斤重的穿山甲,二人收款1.3万元后就走了。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供称两次交易庞某都在场。案发时从庞某扣押活的巨蜥25只,死的1只,。上述事实有杨某某、邱某某、席某某、庞某的口供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邱某某没有收购巨蜥。巨蜥是杨某某暂放邱某。经查,上诉人邱某某归案后第一次被讯问即供称,其收到四哥(杨某均)的电话后,口头表示收购活体变色龙(蜥蜴),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约定地点将活体变色龙搬到其出租屋准备过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后在第二、三次讯问中均供称,所交易的穿山甲和巨蜥卖方是四哥及另一名黄头发的男子,买方是上诉人邱某某本人。与杨某某所供其将穿山甲、蜥蜴的数量及价钱告诉上诉人邱某某,邱某示要货后,其将3只穿山甲、26只巨蜥从广州运到佛山市南海区邱某某处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庞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三上诉人交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庞某、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杨某某运输时已知道所运是野生动物,其行为发生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之后,应当知道这些野生动物受国家保护。上诉人杨某某所诉不知运输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频危野生动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庞某所诉没有出售野生动物与同案人杨某某、邱某某、席某某及其本人原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所证实的事实不符;邱某某上诉所称26只巨蜴不是其购买,是杨某某暂存其处与其原供述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不符。且他人将26只巨蜴从异地运到上诉人邱某某处过磅存放也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非法运输、出售、收购的巨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为4只以上的认定标准。因此,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是从犯,有法定减轻情节。上诉人杨某某、庞某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鉴于案发后,缴回全部涉案的野生动物,已对三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原判对上诉人邱某某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减轻判处,上诉人邱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遂,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邱某轻处罚后再从轻判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及上诉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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