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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运顺,该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雷某戊所有的牌号为粤A•x白色金杯小客车(此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沿常宁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城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相向逆行驶来。由于刘某丁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及,瞬间致使两车相撞受损、张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丁驾车逃逸。张某某于当日23时15分被常宁市中医医院120急救车接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因颅脑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刘某丁于6月12日9时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家现有妻子李某某、儿子张鸿某、父亲张隆某,均系农业户口。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死亡补偿费x元(3904.20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张鸿某生活费1688.50元(3377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张隆某生活费4727.80元(3377元/年×7年÷5人)、被害人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按3人×5天计算)及两轮摩托车被损。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视被告人刘某丁家境拮据,与其亲属就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和解,并书面请求对刘某丁从轻判处,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己、黄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检(车)字(2009)X号刑事科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鉴(解)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宁市中医医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及抢救病案单;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张隆某夫妇生育情况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请求书;常宁市公安局关于刘某丁到案情况说明及刘某丁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己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据此,常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隆某、张鸿某经济损失x.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隆某、张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没有驾驶证,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己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没有驾驶证,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法定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故财产损失仅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可以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款,驾驶员无证驾驶,仅仅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该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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