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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武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武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李某甲驾驶武某所有的豫x号踏板摩托车,由卢氏县东城商场南侧巷内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赵某某撞伤,赵某某随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面部以及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441元;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仅支付了赵某某800元医疗费,对赵某某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90.92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赵某某撞倒致伤,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甲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李某乙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某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于无照人驾驶,并照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赵某某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武某提出赵某某用药扩大损失,经审查,赵某某住院期间适用木糖醇注射液,其适用症是用于糖尿病患者的糖代用品,故该项用药与赵某某所需治疗不相适应,因此产生费用110.4元不应有李某甲、武某赔偿,而其他两种用药,适用于脑外伤、以及因脑外伤所致的颅内压增高症和治疗气阴两虚行之休克、冠心病等症,与赵某某治疗存在一定关系,故李某甲、武某之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6元,误工费339.56(26.12元X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X20元),护理费325元(25元X13天),共计2455.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2455.16元。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乙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武某不服,上诉称: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将赵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有卢氏县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卢氏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予以证实。李某甲认为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责任划分严重不公。但其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原审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某甲庭审中主张赵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原审确认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李某甲、武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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