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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南海市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杏,系上诉人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盐步信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力生、叶某昌,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盐步联成荇木厂展销部(下称联成荇展销部)的业主。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某甲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1999年3月5日,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东分社(下称河东分社)、联成荇展销部、黄某乙三方签订了(河东分社)抵字99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黄某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区盐步河西新村的房屋(粤房证字第(略)号)为联成荇展销部向河东分社在1999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2000年4月4日及5日,河东分社与联成荇展销部、黄某乙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联成荇木抵字2000第X号、X号),约定联成荇展销部向河东分社借款3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09‰,黄某乙以(河东分社)抵字99第X号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4月4日、5日河东分社依约向联成荇展销部发放了贷款35万元。2000年3月29日,河东分社、联成荇展销部签订了(联成荇木)抵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联成荇展销部向河东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09‰,约定以黄某甲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区X村X号的房屋(粤房证字第(略)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河东分社依约于2000年4月6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联成荇展销部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00年10月21日,联成荇展销部确认尚欠河东分社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9012.55元。2002年7月17日,盐步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盐步信社对黄某乙所有的房屋在上述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黄某甲所有的房屋在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黄某乙、黄某甲承担。

另查明,黄某甲与邓杏于1976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1981年建造盐步桂园村X号房屋。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佛山市公安局对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21日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书上“黄某甲”的指模进行鉴定,佛山市公安局出具佛工刑技痕鉴字(2003)X号鉴定书,结论为审批书上“抵押人”一栏中的指印与黄某甲的十指指引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虽然座落于南海区X村X号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黄某甲一人,但由于黄某甲与邓杏于1976年结婚,而房屋于1981年建造,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原审判决仅凭房产登记认定房屋所有人为黄某甲一人,在未列房屋共有人邓杏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对房产进行处理,漏列了诉讼主体,故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于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才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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