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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集装箱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42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大年,海口南青集装箱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海口南青集装箱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主任。

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住所:广州市X路X号丰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三楼X室。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集装箱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11月4日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骆大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成、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HF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约定将卸完货的空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然而,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返还的九只空箱,另三只空箱下落不明;经原告反复查询,负责芳村内四码头经营管理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证明:“其余三个箱,箱号为(略)、(略)、(略),没有进入我码头。”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HF集装箱三个;偿付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证明》;2、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3、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

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时已经将这些集装箱转给中原物流运输公司承运,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滞箱造成的损失和集装箱的价值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对收回空集装箱的情况不做记录,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三个集装箱没有进码头的证据。而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三个集装箱已经归还芳村内四码头。被告出具《证明》的该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该《证明》仅提供给原告与中原物流运输公司或芳村码头交涉用。

本审判员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十二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将卸完货的空集装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12个集装箱中包括箱号为“(略)”、“(略)”、“(略)”的3个。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略)”、“(略)”、“(略)”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已将其为被告运输的10个集装箱的空箱交回芳村内四码头。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箱号为“(略)”、“(略)”、“(略)”的3个没有进入芳村内四码头。

在庭审中,原告声称,涉案的集装箱是其租用的,不属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集装箱,暂不要求赔偿。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再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从事部分运输,因此,被告应对全部运输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交还给原告。现双方对箱号为“(略)”、“(略)”、“(略)”的3个集装箱是否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产生争议,被告作为交付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该3个集装箱是否已交回芳村内四码头。但因被告不能提交集装箱交付记录或其他关于集装箱交接的证据,应认定上述3个集装箱没有交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将集装箱交还给原告。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没有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交还集装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还箱号为“(略)”、“(略)”、“(略)”的3个集装箱。

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012元。因本案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故被告应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012元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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