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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XX(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浦公园南岸洛阳桥头东约2公里处一变电箱,用砖头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砸开,盗走4块铜板(约70厘米长、5厘米宽、4毫米厚红铜材质)。后张XX将盗得的铜板销赃,获赃款16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50元。

2、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X(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浦公园南岸西苑桥东约300米处一变电箱,用砖头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砸开,盗割2根红铜材质的电缆线,共计约20米。后李XX将电缆线销赃,被告人董某某获得赃款10元。

3、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X、小X(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浦公园北岸金叶路口西侧200米处一变电箱,用砖头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砸开,盗割4根红铜材质的电缆线,共计约40米。后李XX和小X将电缆线销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60元。

4、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浦公园南岸情人岛南侧的处变电箱,用砖头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打开,盗割2根红铜材质的电缆线,共计约20米。后李XX将电缆线销赃,获赃款16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60元。

5、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X、小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浦公园北岸珠江路口变电箱处,用砖头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打开,盗割5根红铜材质的电缆线,共计约50米。后XX明和小X将电缆线销赃,获赃款200多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70元。

6、200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洛浦公园东段交叉口东约300米一变电箱处,将正在使用的变电箱门打开,盗割电缆线3米,后二人携带盗割的电缆线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董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铜板、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后勤科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释放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董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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