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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新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姜某,被上诉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2日12时许,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十里铺小庄南地,因两家地边边界问题发生厮打,原告的头发被第三人揪掉一簇,第三人的颈部被原告抓伤。同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女儿赵某博嘴角流血。原告及其女儿、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为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接警后,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作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均已执行。原告对其处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丙因双方地边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二人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同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女儿赵某博嘴角流血。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害。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身边有未满一岁半的女儿抱腿,不可能去殴打被上诉人赵某丙。新郑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赵某丙对上诉人及其女儿进行殴打,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女儿安全,就赶紧抱紧女儿,没有机会对被上诉人赵某丙还手。新郑市公安局称赵某丙不应对上诉人女儿的伤情负责,是在袒护被上诉人赵某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因地界纠纷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新郑公(观)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赵某丙,以及证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对殴打被上诉人赵某丙的事实予以承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女儿受伤系被上诉人赵某丙殴打所致,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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