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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工厂,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合计(略)元。发生争议后无证据显示双方是否在协商解决,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原告的仲裁申请延期。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0月2日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2年12月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00年5月13日应聘在被上诉人处从事CNC加工中心编程员工作,于2002年10月2日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为2002年3月份6000元、2002年9月份7500元,共(略)元,扣除电费1000多元,相抵后工资款为(略)元,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在2002年10月8日付清。到期后,被上诉人认为拖欠的工资应在2002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理由是:按《CNC编程员劳动合同》最后一条双方约定的条款在一年中最后保留一个月工资,在年底付清。由此可知,本案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底,非2002年10月2日,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2002年10月2日发生劳动争议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略)元、加班工资(略)元、补偿医疗费5558.75元及补办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补偿(略)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补偿医疗费及补办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这些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被原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补偿显然不属于劳动纠纷,而属于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日发生劳动争议,但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日才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超出申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是2002年12月,故其并没有超过仲裁期限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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