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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被告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以下称蓬江公司)、被告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银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7年3月30日,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高公司)、银晶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蓬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20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375‰;由银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称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晶公司、杰辉公司对新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蓬江公司发放贷款美元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蓬江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略).46元。被告银晶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作为股东之一的蓬江公司与另一股东签订终止新高公司的协议,并于同年6月1日在江门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但蓬江公司未依法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而杰辉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银晶公司承接。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蓬江公司立即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其复息美元(略).27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银晶公司对新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7)江中银贷字第AX号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约借款的事实。2、(97)江中银保字第AX号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注销资料,证明借款人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5、催收通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及计息依据。

被告蓬江公司、被告银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应诉。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1997年3月30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高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20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375‰。同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称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晶公司、杰辉公司对新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蓬江公司发放贷款美元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新高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晶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新高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新高公司在1999年7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和199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01年1月23日,原告向新高公司发出电报进行催收贷款。1998年4月23日、2000年12月7日、2001年11月15日、2002年11月4日,银晶公司分别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并确认至2002年10月21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略).86美元。

另查明:1998年4月20日,新高公司的两个股东蓬江公司与香港盈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结束经营的债权债务处理报告》:经董事会决议,提前终止合作,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同时提出清算程序等。同年6月1日,新高公司在江门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但新高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1999年9月9日,江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确认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关系的函》,确认原杰辉公司改组为银晶公司,改组后的银晶公司全部承担杰辉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行虽是具有外汇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但本案所涉的外汇贷款没有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江门中行与被告新高公司、银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新高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美元200万元应返还给江门中行,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息7.3125%,因此其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1997年12月20日之前新高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未偿还的利息。原告江门中行主张新高公司注销后偿还了借款本金美元200万元,被告蓬江公司及银晶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高公司已于1998年6月1日办理企业注销,但其两个股东并未对新高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蓬江公司作为新高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新高公司的财产依法负有清算及以清理的财产对外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江门中行请求判令蓬江公司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江门中行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收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杰辉公司、银晶公司作为新高公司向江门中行的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负有审查的义务,杰辉公司、银晶公司对新高公司该笔美元借款没有办理外汇登记而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应当知道的,但杰辉公司、银晶公司为之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杰辉公司、银晶公司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因此,杰辉公司、银晶公司应对新高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杰辉公司已改组为银晶公司,银晶公司承担了原杰辉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银晶公司应对新高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江门中行请求银晶公司承担对新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蓬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银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该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借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7年12月20日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未偿还的利息);

二、被告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18元,由被告蓬江公司、银晶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蓬江公司、银晶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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