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之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淇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尤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丙、崔某某未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同意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将王城花园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被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房产。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李某丙和崔某某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其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侵权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李某丙、崔某某的诉为合同之诉,不能合并审理。且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以确认。并反诉称,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卖于被告,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告居住的西小屯村进行拆迁,原告看到拆迁中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则针对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补偿费用均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判决拆迁房屋补偿款x元归被告所有、房屋装修及各项补偿款共x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针对反诉口头辩称:不认可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是杨某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认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当时不知情,且房屋价款没有支付完毕,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签订合同也不是李某丙和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什么都不知道是糊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丙、崔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其将坐落在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90平方米两室两厅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房款总价为x元,在2005年8月11日前付给原告x元,且“由于上述房产系拆迁安置新建房,房产证等有关手续需要今后统一办理,因此,当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在房产证手续办妥时将其余房款付给甲方”。同日原告李某丙、崔某某收到被告杨某某x元房款。现四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90平方米两室两厅住房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房屋建成后尚未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此房系洛阳市在修建王城大道时西小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未经其同意转让房产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因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房不属个人宅基地,系洛阳市修建王城大道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属集体土地,双方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自2005年购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如认定合同无效也将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未付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丙、崔某某2005年8月1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对原西工区西小屯王城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拆迁房屋补偿款(按拆迁部门实际计算数额为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及各项补偿款共计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59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审判员:赵理夏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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