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西区某业有限公司、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江门市西区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某道55—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晖公司)、被告广东江门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被告江门市西区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及被告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晖公司、福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8年3月27日,华晖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98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98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略).97元。被告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2月24日,华晖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5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2月24日至1999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略).49元。被告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未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晖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略).46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贸易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华晖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8)江中银贷字第AX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2、(98)江中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江门市西区某业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福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以上三项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8万美元的事实。以下是原告向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150万美元的事实的证据:4、(98)江中银贷字第AX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5、(98)江中银保字第AX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7、催收通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及计息依据。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一、置业公司从未向华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置业公司与华晖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出现本案的担保合同,是由原告的领导和经办人使用移花接木变造出来的。1998年2月26日,置业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指令为江门市厚诚投资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美元担保,并应原告要求与本案其他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多份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一直没有在合同各方全部签章后退回给置业公司。由于这些保证合同未列明借款人名称、借款合同编号、币种、金额,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这必要条款,原告原经办人使用移花接木变造出本案的保证合同。二、原告不可能借款348万美元给华晖公司,华晖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此两笔美元贷款。华晖公司是没有任何财产的皮包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没有外汇使用权、没有外汇收入、没有外汇偿还能力,甚至没有外汇帐号。两笔外汇贷款即没有使用外汇的批准文号,也没有外汇使用登记文件,不符合外汇贷款的基本手续。原告划款的帐号不是华晖公司在原告处的帐号,华晖公司没有使用贷款。三、本案实际使用贷款的既非华晖公司,更非置业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原告无权要求置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两笔借款在1998年4月使用,本金均在1999年9月29日归还。事实上,华晖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以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外汇收入。因此,用款还款是另有他人。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付款和约定还款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这段时间里,原告从未告知置业公司有关贷款的事项,更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置业公司为华晖公司担保是假的,华晖公司使用及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是假的,且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晖公司、贸易公司及福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应诉。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1998年2月24日,华晖公司与原告签订(98)江中银贷字第A011《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5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2月24日至1999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98)江中银保字第A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29日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年息9.3%。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1998年3月27日,华晖公司和原告签订(98)江中银贷字第AX号《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98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98)江中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9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75‰。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2001年1月23日,原告向华晖公司发出电报进行催收贷款。2002年1月16日,贸易公司签收了原告发出的(2001)江中银贷字第X号《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确认至2001年10月21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美元(略).4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华晖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偿还了借款美元150万元和美元198万元,但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行虽是具有外汇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但本案所涉的外汇贷款没有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江门中行与被告华晖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华晖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合计美元348万元应返还给江门中行,并应赔偿利息的损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息7.75%(按六个月浮动),因此其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按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华晖公司已于1999年9月29日偿还了两笔借款,外贸公司及福海公司均没有答辩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置业公司对此抗辩认为华晖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以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外汇收入,用款、还款是另有他人,置业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华晖公司在1999年9月29日偿还了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后,还应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给江门中行。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江门中行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收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作为华晖公司向江门中行的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负有审查的义务,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对华晖公司上述两笔美元借款没有办理外汇登记而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应当知道的,但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为之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因此,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应对华晖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江门中行请求外贸公司、置业公司及福海公司承担对华晖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置业公司抗辩主张从未向华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出现本案的担保合同,是由原告的领导和经办人使用移花接木变造出来的。置业公司上述主张,除了其单方的陈述外,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即150万美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从1998年2月24日至2003年2月23日,198万美元的保证期间从1998年3月27日至2003年3月26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当事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通过判决或仲裁机关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合同的效力并不确定,当事人也无权确定,因此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03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被告置业公司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华晖公司、福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美元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按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付)和借款本金美元198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按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被告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江门市西区某业有限公司、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元,由被告华晖公司、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华晖公司、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某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谭秀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