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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

被告赵某某,女,系被告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在大见面、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礼金x元及物品折款3444元。双方约定好典礼时间后,被告张某乙突然离家,并毁弃婚约。现要求张某乙、赵某某返还我彩礼款x元及物品款3444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交给了我母亲赵某某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物品,原告还多次拦截我应赔偿我经济损失,但就损失部分我不反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解除婚约方是原告,我们没有提出,钱是x元不假,但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及应否予以返还。

2、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财物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王宏、陈贵志调查张xx笔录。主要证明原告经过媒人张xx之手给被告方订婚礼8800元、下帖礼x元、封礼3000元。

被告张某乙的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退婚过错方在原告。

被告赵某某的异议为:经媒人手给我彩礼是x元属实,但我女儿不是出走。

2、原告自己书写的财物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乙购买了物品。

二被告的异议为:没有这些东西。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马玉峰、张建军调查张秀芬笔录。主要证明订婚礼8800元、下帖礼x元、封礼3000元是经媒人张xx手给张某乙的母亲赵某某。

原告的异议为:张某甲与张某乙是缔结婚约当事人,索要的彩礼是该婚约的基础上产生的,女方任何人收到的彩礼都应当全额返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方收受彩礼款的数额,其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第一份证据及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财物清单是自己所书写,且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10月22日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张xx之手给被告赵某某订婚礼8800元,2009年11月18日给被告赵某某下帖礼x元,并封小礼3000元,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款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追要彩礼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财物折款3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订婚期间,被告赵某某收取原告张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均由媒人张xx给了被告张某乙之母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赵某某收受的彩礼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中要求返还彩礼x元,对于超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折款3432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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