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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草率于2008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我生育儿子刘xx。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又遗弃我们母子,对我们母子二人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我们母子在娘家生活近10个月,靠娘家人维持生活。被告也曾于2009年11月13日用手机发短信提出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一付;我的婚带财产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美的空调、三个床单、一个被罩、一条毛毯、床上四件套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2、儿子刘xx如何抚养;

3、原告的婚带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刘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短信5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离婚,其也同意离婚,只是在刘某辉的抚养问题上存在争执。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1日在浚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没有怀孕。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不能证明5条短信就是被告刘某某所发,且从短信内容来看应是生气后的语言,不一定是发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元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儿子刘xx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领着儿子刘xx回娘家居住,并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有儿子刘xx。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鉴于双方孩子年幼,尚处于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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